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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

被告肖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与被告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审判员刘海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丽梅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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