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
被告肖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与被告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审判员刘海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丽梅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