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X,女,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何某,湖南万某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杨某丙,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许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红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何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杨某丙,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为牟取利益,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共贩卖、运输毒品冰毒共计2443.02克。被告人许某为牟取利益,于2010年3月运输毒品冰毒649.2克。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54.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廖某于2009年6月与刘文桂(另案处理)到广东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40余万某的冰毒后,准备到上海贩卖。2009年7月4日下午3时许,刘文桂携带毒品冰毒在岳阳乘坐长途客车前往上海,途径上海市沪宁高速公路江桥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物三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净重1793.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廖某与广东“阿东”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到岳阳进行贩卖,约定价格为每克300元,先汇款再付货。被告人廖某于同年3月1日和2日要方某等人汇款x元到“阿东”指定的帐户,并指使被告人许某去广东陆丰运回毒品,答应事成之后给许某四千元的好处费。被告人许某于3月1日乘坐岳阳至广东的汽车并于次日到达广东省陆丰市X镇,被告人许某找到“阿东”取得毒品后,于当日下午乘坐汽车返回岳阳。3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某安排被告人周某开车到京珠高速岳阳收费站接到许某后赶至岳阳市X路X巷子里。被告人廖某与被告人许某二人在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物二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净重649.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2月27日找被告人廖某欲以每克300元购买30克冰毒,并于2月28日要常某送了7000元钱给廖某。同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廖某的安排下驾车接到从广东购回毒品的许某,随后,在许某与廖某交接毒品时,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天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的住房内搜出疑似冰毒物品一包,麻古165粒。经鉴定,疑似冰毒物净重9.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14.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毒品及其照片,毒品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银行汇款单、通话详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同案人刘文桂的供述和被告人廖某、许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了牟利,贩卖、运输毒品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许某为了牟利,运输毒品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伙同刘文桂于2009年7月贩卖毒品证据不足;2、被告人廖某2010年3月3日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辩称,廖某安排自己去广东拿“东西”时,并没有讲是毒品,自己也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的证据不足,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周某在2010年2月27日找廖某购买30克冰毒是廖某向周某贩卖而非代购行为,故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是冰毒9.8克,麻古14.6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共贩卖毒品冰毒2443.02克。被告人许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3月参与贩卖毒品冰毒649.2克。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9.8克,麻古14.6克,共计24.4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廖某于2009年6月与刘文桂(另案处理)到广东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40余万某的冰毒,然后由刘文桂运到上海贩卖。2009年7月4日下午3时许,刘文桂携带毒品冰毒从湖南省岳阳市乘坐长途客车前往上海,在途径上海市沪宁高速公路江桥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物三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净重1793.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2009年6月,自己和刘文桂找广州的毒贩购买了40多万某的毒品冰毒,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进的,自己出资10多万某,购回岳阳后由刘文桂运往上海贩卖。2009年7月4日,刘文桂携带毒品从岳阳乘车前往上海。7月5日,刘文桂在沪宁高速江桥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毒品。
(2)、同案人刘文桂的供述,2009年6月28日,自己和廖某去广东购买毒品,廖某带了42万某钱。买回毒品后,廖某要自己将毒品从岳阳运送至上海交给另一名老乡彭某龙。7月4日下午3时许,自己按廖某指示,携带毒品从岳阳乘车前往上海。7月5日,自己在沪宁高速江桥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毒品。
(3)、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将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交由刘文桂辨认,刘辨认出和自己去广州购买毒品并安排自己运送毒品去上海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廖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文桂乘坐的牌号为沪x的长
途汽车行李箱内一蓝色编织袋中的一条粉红色棉被中查获三袋晶体状物品。经刘文桂辨认无异议。
(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牌号为沪x的长途汽车行李箱内查获的蓝色编织袋系刘文桂携带。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公刑毒检中心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刘文桂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793.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文桂因运输毒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廖某与广东的“阿东”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双方某定价格为每克300元,先汇款再付货。被告人廖某于同年3月1日和2日要方某等人汇款x元到“阿东”指定的帐户,并指使被告人许某去广东陆丰运回毒品,答应事成之后给许某四千元的好处费。被告人许某于3月1日乘坐岳阳至广东的汽车并于次日到达广东省陆丰市X镇。被告人许某找到“阿东”取得毒品后,于当日下午乘坐汽车返回岳阳。3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按照被告人廖某的安排,驾车到京珠高速岳阳收费站接到许某,然后赶至廖某所在的岳阳市X巷子里。被告人廖某上车后即与被告人许某交接毒品,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物二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净重649.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日,自己帮廖某汇款12万某至一张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事实。
(2)、岳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廖某、许某时,从其乘坐的车上搜缴出疑似冰毒物663克(含塑料包装袋重量)和湖南岳阳至广东陆丰及广东内湖至湖南岳阳的汽车票各一张的事实。
(3)、银行汇款单。证实方某、刘胡兵于2010年3月1日、3月2日帮廖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汇毒资的事实。
(4)、电话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廖某、许某、周某为交易毒品进行联系的情况。
(5)、汽车车票。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3月1日从湖南岳阳乘车至广东陆丰以及3月2日从广东内湖乘车至湖南岳阳的事实。
(6)、物证毒品及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许某的车上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特征。
(7)、物证手机及手机信息。证实“阿东”与廖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并向廖某发送银行账号的事实。
(8)、鉴定结论。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廖某、许某乘坐的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重649.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该649.2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5。
(9)、户籍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许某的年龄、籍某、住址等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情况。
(11)、被告人廖某、许某的供述。其供述在主要事实和情节上吻合,与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3、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2月27日找被告人廖某欲以每克300元购买30克冰毒,并于3月2日要常某送了7000元钱给廖某。同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廖某的安排下驾车接到从广东购回毒品的许某,随后,在许某与廖某交接毒品时,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天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的住房内搜出疑似冰毒物品一包,麻古165粒。经鉴定,疑似冰毒物净重9.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14.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要自己送7000元钱给廖某支付毒资的事实。
(2)、搜查笔录以及岳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居住的岳阳市南湖变电所住房搜出疑似冰毒物净重9.8克,疑似麻古物净重14.6克。
(3)、物证毒品、毒品包装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的住处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特征。
(4)、电话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廖某、许某、周某为交易毒品进行联系的情况。
(5)、鉴定结论。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物净重9.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净重14.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6)、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岳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0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户籍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年龄、籍某、住址等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情况。
(9)、被告人廖某、周某的供述。其供述在主要事实和情节上吻合,与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冰毒244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参与贩卖毒品冰毒64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9.8克,麻古14.6克,共计24.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被告人廖某和被告人许某共同贩卖毒品冰毒649.2克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伙同刘文桂与2009年7月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经查,刘文桂曾供认2009年6月与被告人廖某带42万某现金一起去广东购进了1000多克毒品冰毒,回岳阳后,廖某安排自己将购进的毒品送到上海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被告人廖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曾供认,自己出资10多万某和刘文桂于2009年6月去广东购买毒品冰毒,共购买了40多万某的毒品,后刘文桂将毒品运往上海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亦供认。同时有刘文桂的辨认笔录、相关物证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亦予确认,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廖某2010年3月3日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和情节属实,但是被告人廖某贩卖的毒品冰毒数量巨大,纯度较高,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不知道帮廖某从广东取回的物品是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的证据不足,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廖某曾供述,自己叫许某去广东取毒品时,许某知道是毒品,并答应付给许某六千元报酬,被告人许某也曾供认,廖某要自己去广东取“东西”,答应支付5000元报酬,自己也估计是毒品。此外,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廖某相熟,廖某曾提供毒品给许某食,许某知道廖某是吸、贩毒人员,而此次廖某要许某去广东拿货,时间仅仅两到三天,取回的物品也只是一个纸箱,报酬却有四、五千元,远高于一般性事务的报酬。故根据被告人许某涉案相关事实、情节及证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五)项之规定,可认定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帮助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许某辩称不知道是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许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在与被告人廖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周某在2010年2月27日找廖某购买30克冰毒是廖某向周某贩卖而非代购行为,故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是冰毒9.8克,麻古14.6克。经查,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而此次周某向廖某购买的30克毒品冰毒尚未到手即被查获,故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计算,即冰毒9.8克,麻古14.6克。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某。
二、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