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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富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7年5月4日,被告程某某强制乘坐原告的车辆,不听劝阻,身体左右摇摆,不能自控,致原告不能正常驾驶,与停靠在焦张路头北尾南拖着打井架的被告王某某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经焦作91中心医院焦煤集团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焦煤集团医院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费用。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xs20U%即x.88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行计算。

被告程某某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某某不负任某责任,原告诉请其赔偿不应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时效,请法庭予以驳回,数目过高,不应承担。在该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养金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承x责任某高,不应负担。

双方争议的二被告是否应当为赔偿原告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基本内容为:2007年5月4日21时,任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焦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575米时与前方头北尾南拉着打井架停在公路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任某甲、程某某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因无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任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范围及具体数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2份,基本内容为:2007年5月5日入院,2007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入院诊断右股骨骨干骨折,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11月30日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09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出院证2份,基本内容同上。3.诊断证明书2份,基本内容同上。4.医疗费单据5份,基本内容为:博爱县X乡卫生院医疗费用181.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费1053.08元,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中央医疗医疗费x.6元、3775.14元、70元。

被告对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不应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病历本身无异议,但受伤至立案已超诉讼时效,住院时间不一致,有矛盾,91解放军医院住院时间3天,与原告说法不致,其它证据异议同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单据5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上共住3天,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1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4日21时,原告任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焦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575米处时与前方头北尾南拉着打井架停在公路上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任某甲、程某某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任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到博爱县X乡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81.9元,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疗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053.08元。2007年5月5日又转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18天,2007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x.6元。209年11月22日,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中央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0元。2009年11月30日又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09年12月5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3775.14元。

诉讼中,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放弃请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454元。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在焦作市其所辖区出差的,乘坐公共汽车出差的,每人每天补4元至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某甲、被告程某某二人受伤,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无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的过程某重程某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某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请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因被告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超诉讼时效,因此事故人身损害于2009年12月5日才治疗终结,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x.72元、误工费292.87元、护理费2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营养费x%即5350.04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请求被告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富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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