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打电话给暂住在广东省珠海市的张某乙(又名高××、许××,已另案处理),让张某乙为其联系90克毒品“冰毒”,张某乙答应并与何某谈好价格后,何某于当天下午乘火车到广州。8月11日下午,何某又从广州市坐班车来到珠海市,见到张某乙后何某先付给张某乙二万元现金,并将其银行卡交给张某乙,告诉张某乙密码后让张某乙自己去取购买毒品“冰毒”的余款。2011年8月12日凌晨,张某乙用何某的农业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里取出了何某购买毒品“冰毒”的余款7800元现金。早上8时许,张某乙将一袋毒品“冰毒”交给何某,何某带着此袋毒品“冰毒”于当日上午坐珠海至固始的班车回固始。8月13日中午11时50分许,何某坐班车到达固始县以后,在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X街交叉口东侧被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查获,当场从其所穿的裤子前面右侧口袋内缴获一袋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该袋疑似毒品“冰毒”的净重为89.9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从何某处扣押的一袋疑似毒品“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鉴定,该袋疑似毒品“冰毒”的含量为67.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为吸食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何某因吸食而购买毒品,且纯度仅为67.0%,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愿意尽力交纳罚金以赎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为自己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0日下午打电话给暂住在广东省珠海市的张某乙(又名高××、许××,另案处理。),让张某乙为其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二人达成共识后,何某于当天下午乘车去广州。8月11日下午何某到达珠海市后,先付给张某乙现金二万元,并将其银行卡交给张某乙,告诉张某乙密码后让张某乙自己去取购买毒品“冰毒”的余款。2011年8月12日凌晨,张某乙用何某的农业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里取出了何某购买“冰毒”的余款7800元。当日8时许,张某乙将一袋毒品“冰毒”交给何某,何某带着此袋毒品“冰毒”于当日上午乘坐珠海至固始的班车返回固始。8月13日11时50分许,何某回到固始后,在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X街交叉口东侧被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查获。当场从其所穿的裤子前面右侧口袋内缴获一袋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该袋疑似毒品“冰毒”的净重为89.9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从何某处扣押的一袋疑似毒品“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鉴定,该袋疑似毒品“冰毒”的含量为67.0%。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供述;2、证人张某乙、林某、李某、陈某、潘某证言;3、收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上缴单据、相关照片、鉴定报告;4、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5籍证明、拘某、逮捕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吸食而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卖毒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持有毒品“冰毒”的含量为67.0%,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202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