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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3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省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告赵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南崔克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62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因被告与其母亲吕某某把我女儿郭某打伤,当时我女婿赵某某不在家,于同年2月9日赵某某到被告家问情况,被告及其家人误认为赵某某到他家找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我为了息事宁人,上前劝架,把赵某某拉走,走到被告家门口,被告从家拿一菜刀无故砍我,把我右手砍伤,后被人把刀给被告夺下,被告又拿一锤子打我时被人拉住。我受伤后,家人把我送到村卫生室进行了包扎,由于出血过多,第二天家人把我送到鄢陵县中医院治疗,由于我念起是一个村的,不想把事态扩大,为了省钱,在中医院住了两天就回家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在我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由于被告打一个无辜劝架之人,打伤后又不管不问,使我气的、吓的精神失常,于3月27日,我病情不见好转并越来越重,家人把我送到许昌建安精神病院给我治疗。我现已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还须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我已构成轻微伤,被告现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王某某诉称他手上的伤是被我砍伤的,这不是事实,2010年2月9日下午,王某某伙同其喝酒后的闺女女婿赵某某、赵某某之兄赵某、及其儿子郭某某等人闯进我家寻衅滋事,先是砸家俱,接着对我及我母亲大打出手,他们先把我母亲打倒在地,王某某又把我的脸抓伤,在我十分无助的情况下,我跑到厨房去拿了一把菜刀想把打人者吓跑,因王某某害怕我拿刀出来,便在我家厨房门外用力拉住已坏的房门把手不让我出门,在我们俩互相拉房门时王某某被门把手上的铁片将手掌划伤,因此她手掌上的伤完全是她自己拉门时不慎造成的,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多年来一直患有精神病,从1997年至今,仅在许昌市建安精神病院就住过三次院,因此王某某所诉她的精神病是被我气的、吓的所患,是虚假之词,当时我们发生争执是在2010年2月9日,王某某精神病发作是2010年3月27日,两者时间相隔48天,由此可见王某某所患精神病与我们发生争执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我亦不应当对其所患精神病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鄢陵县X镇X村卫生室处方笺、鄢陵县X镇X村王某某诊所处方笺各两份,鄢陵县中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伙食费收据、许昌市建安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许昌市建安医院精神科第3次入院病历,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原告代理人王某某对赵某某、赵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鄢陵县公安局陈化店派出所对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吕某某、赵某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不是去劝架,而是直接参与了指挥打人和抓伤赵某某的事实及王某某手掌上的伤不是赵某某用刀砍伤而是他们互相推拉房门时被门把手划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家厨房门把手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王某某是被带有铁刺的门把手划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王某某在许昌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王某某的精神病始患于1997年,仅在该院就住院治疗过三次,因此她的精神病并非此次发生纠纷所致。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鄢陵县公安局陈化店派出所对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吕某某、赵某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赵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一,赵某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这两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司法伤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鄢陵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赵某村卫生室、王某某诊所出具的四张处方笺有异议,认为未载明所治何病,亦不是正规发票,另王某文无治疗精神病的资格,故上述四份处方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许昌市建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中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认为无原件供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份票据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是无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据中显示有被告拿刀砍伤原告的情节。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载明的发病原因系被告造成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鄢陵县公安局陈化店派出所对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吕某某、赵某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病案,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鄢陵县X镇X村卫生室2010年2月9日出具的处方笺一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9日下午三时许,原告王某某的闺女女婿赵某某因几天前其妻与被告家发生纠纷之事酒后到被告家中理论,因双方各执一词继而发生赵某某与吕某某(被告赵某某之母)、赵某某争吵、撕打,后原告赶到被告家中见到三人撕打也与被告撕打在一起致原告在鄢陵县X镇X村卫生室进行包扎处理伤口花费医疗费80元,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1日)花费医疗费473.26元,被告赵某某住院治疗(已另案处理),2010年3月15日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均不得损害他人人身权利。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但被告赵某某在发生纠纷时拿刀的行为缺乏理智,原告为制止事态的扩大而受到的伤害与被告赵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该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3.26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共计953.26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对原告产生伤害,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纠纷发生后于2010年3月15日到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时,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其神志清,精神可,步入检查室,查体合作。并无精神病的症状,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所患精神病与双方发生撕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精神病花费的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953.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8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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