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违章驾驶摩托车,于2011年10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4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1年10月25日15时许,与他人在万州区X镇吃饭饮酒后,即无证驾驶自有的无号牌黑色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去梁平县X镇加油站接人。当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18线1906公里+100米处时,被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例行检查,对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违章行为给予行政拘留。检查过程中,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静脉血液于2011年10月27日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3mg"x。侦查机关于2011年11月4日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秦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巡警现场查扣摩托车的照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渝公(梁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醉酒后,在高峰路段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两个量刑情节可相应提升一个量刑档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其态度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的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的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胡俊
附本案相关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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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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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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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