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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佟某某,男,1970年4月19出生,汉族,吉林某白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运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4岁,汉族,系运输公司员工,住(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驾驶员,住(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系保险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保险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陈某丙、第三人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丙、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和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运输经营,就自己购买了一辆渝x号货车并雇用驾驶员肖满意进行驾驶合法运输经营。2008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陈某丙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一辆渝x号货车在金沙县X镇黔北火电厂内倒车时违法将原告的一辆渝x号货车头部撞坏,造成原告的渝x号货车多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某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肖满意无责任。”并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意见受损的渝x号货车由渝x号车方负责修复。当时原告方与被告陈某丙均在《事故认定书》调解上签字认可。但后来被告方却叫原告自己购材料修复后所花费用由被告方负责。这样原告就分别在北京恒达亿科贸易有限公司及贵阳市南明广盛汽车空调经营部和贵阳市南明区永盛汽车配件经营部等单位购买材料所花费用x元,并委托了金沙县玉龙汽修厂对原告受损的渝x号货车进行修理,该车经修复花去修车费6780元,并且该车从发生交通事故到修车完毕之日共计19天而无法营运造成共计4829元的损失,现被告未依法承担义务支付原告车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困难。综上,被告无视国法及原告合法权益,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遭受损害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民事责任的要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限期一次性赔偿原告的车辆修复费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临时行驶车号牌,用以证明车子原来挂靠重庆的公司,现转为徐明发的户头。

2、贵圆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该车辆转过来挂靠我公司的临牌为贵x号,使用的仍是原车号渝x号牌。

3、协议书,用以证明车子由徐明发转让给原告。

4、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渝x号货车负全部责任。

5、渝x号货车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是入了保的。

6、购买车子零件的发票和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修车费用的金额是x元。

7、相片五张,用以证明车辆受损换零件的情况。

8、金沙县玉龙汽修厂的证明,用以证明修车情况。

上列第1、2、号证据,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车辆以实际登记为主,车牌号是复印件,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运输公司相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临时车牌号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明有意见,应以实际登记为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第X号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第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是原件,不予质证。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第4、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6-X号证据,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是原告私自扩大损失;被告陈某丙的质证意见是对发票和相片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马达、发电机撞都没有撞倒;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此次事故要用的材料,对相片中有玻璃的那张是真实的,其他相片不真实。该证据中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和修理厂等人参加定损的金额4920元相符的部分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属于原告擅自购买材料,不在指定的修理厂修车,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第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与这次事故无关联性,由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车辆渝x号的车主,不是佟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相片3张,用以证明车辆受损的部位。该证据经原告、被告陈某丙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车辆的修复费用是4920元。该证据经原告、被告陈某丙和第三人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陈某丙和第三人无异议。由于该证据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丙、第三人保险公司、修理厂和原告参加,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反应了当时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修理厂同意定损的这个金额给原告修复,原告虽然没有在上面签名,但反应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所需的修复费用,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对车辆的修复当时定损说4天就可以修好,修理费是四、五千元,可是原告不去修,经交警队的何军处理,双方没有协商好。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没有起诉的这样多,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金额与实际损失差距太大,只能按第三人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是谁的责任至今没有看到责任认定书。对车辆的损失当时经车主双方和保险公司、修理厂三方已确定了修理费用,应按当时的定损进行赔偿。渝x号车在保险公司入的保险中,交强险是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x元,没有不计免赔。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车方和保险公司并没有叫原告自己去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为此,请求按当时确定的实际损失4000多元进行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

上列第1、X号证据,用以证明渝x号车辆入保的情况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该两个证据经原告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陈某丙驾驶渝x号货车在金沙县X镇黔北电厂内倒车时,不慎撞在肖满意驾驶的渝x号货车的头部,造成渝x号货车多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陈某丙应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肖满意无责任。同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进行调解,受损的渝x号货车由渝x号车方负责修复。2008年9月17日,保险公司、被告陈某丙、修理厂对受损车辆渝x号货车进行定损,修理费为492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被告陈某丙和修理厂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已签了字,原告方不同意该意见,未在确认书上签字。由于原告不同意当时第三人保险公司等人对其车辆的定损情况,未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车,故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自行找金沙县玉龙汽修厂修车,擅自购买材料,扩大损失,共花去修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材料款x元,工时费6780元)。由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限期一次性赔偿原告的车辆修复费人民币x元。另查明,渝x号货车的驾驶人肖满意是原告雇用的驾驶员,原告渝x号货车是从佟某君的手中购得,佟某君出卖给原告的渝x号货车是从徐明发的手中购得。渝x号货车的车属单位是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陈某丙是该车的使用人和实际支配人。渝x号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投保人向第三人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x元,交强险中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4829元的主张,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驾驶渝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渝了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某丙作为渝x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除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以外,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丙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按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定损的金额4920元进行确定,原告虽然没有在当时的定损确认书上签字,但该定损金额反映了原告车辆所需的修复费用,修理厂是能够将原告的车辆修复的。故原告的车辆损失4920元按理应由被告陈某丙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陈某丙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入的交强险的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的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x元,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的修理费损失理应得到全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车,擅自购买材料,自行找其他修理厂修车,扩大损失,产生修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材料款x元,工时费6780元),超出当时定损4920元的部分与本案无关,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为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其有权主张权利,故被告运输公司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要求按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保险公司要求按当时实际定损的金额4000多元进行赔偿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某某损失人民币4920元。

二、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9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佟某某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柴地忠

审判员王登迪

审判员何旭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明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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