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强,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与闫某某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宋某某未履行。2007年7月11日,闫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并于8月2日委托马村区法院执行。马村区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10月30日前履行此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仍未履行,2009年9月1日,马村区法院将本案退回本院,11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罚款x元。经查,自2008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焦作市百间房信用社存款达数十万元。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与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将本案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闫某某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罚款决定及收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帐单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书,本院执行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对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