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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孙某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0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6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赵某某没有过日子的意思,婚礼不久就把孙某撵出去打工,又不愿跟原告一起去。孙某外出打工不久,赵某某就一个人外出,不给孙某面见也不告知地址。故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令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被告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答辩意见。

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孙1X、张XX、陈XX、杜XX、孙2X证明各1份;3、证人孙3X、杜XX、陈XX调查笔录各1份;4、照片3张,以上证明原、被告虽办理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但二人之间却未建立任何感情,被告至今不见人影,应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民政部门颁发的文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证据2,除陈XX证明外形式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陈XX的证明系彩礼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照片中不能证明赵某某与他人的什么关系,与本案关联不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2009年6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生活。不久,双方均外出打工,至诉前双方没再见过面。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至今未见到被告,据此可以判定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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