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焦作市X区门口南侧的报刊亭,将被害人吴某某放于冰柜上的黑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

2、2011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焦作市修武县X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刘小利的富士达牌电动车锁捅开,推至该小区一个未建好的车库内,因为能接通电源,张某将该车丢弃在车库内。经鉴定,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8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小利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张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及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