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汉族,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汉族,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王某某,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甲因与上诉人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付某乙的起诉。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处理。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付某甲、付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杰,上诉人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均是姬石镇X村民。1992年前后,原告付某乙到漯河市区做生意,全家人均到漯河居住,承包地让被告耕种,1998年,姬石乡X组土地调整时,组里将原告付某乙5口人应分的承包地4.5亩,仍然分给了原告之兄付某甲耕种。即付某甲家7口人,种了12口人的责任田,此后双方争议的该4.5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付某甲耕种收益,政府发放的种粮补贴款也由被告领取。2008年,原告在漯河市X村居住,要求被告退还自己的4.5亩责任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多次找村X镇里反映情况,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付某甲耕种的12口人的责任田分两块,沙河河堤里面一块每人应分235平方米,付某甲共分2820平方米,被告付某甲沿河边栽种有一排杨树,河堤外面一块每人应分365平方米,付某甲共应分4380平方米,因其盖有厂房,村里分地时减去2210平方米。被告付某甲在承包地的北侧栽种有50多棵樱桃树,占地一亩多,原告请求将沙河河堤里面的一块和河堤外面一块的责任田按组里分的每口人分地数,各分给原告一部分,共4.5亩。被告河堤里外均不同意给原告。因双方对责任田的归属有争议,在今年麦收期间,被告付某甲找收割机收割河堤里面的小麦时,村干部证明原告的家人阻拦,村干部给双方进行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付某甲种植的小麦未能收获,经本院到现场勘验,沙河河堤里面一块和河堤外面一块的责任田里种的小麦已全部腐烂,杂草丛生,没有种植秋季作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付某甲对自己的反诉请求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姬石乡X组的成员,均有权承包本村的土地,原告原来所分的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双方均无异议,后土地调整时,原告所分的责任田,村里直接分给了被告耕种,原告未提出异议,属原告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给被告,被告对该4.5亩土地有权耕种收益,双方在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未签订书面的流转协议,也未达成口头的流转协议,流转的期限未约定,因此,被告可随时将土地退还原告,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某乙责任田4.5亩。其中河堤里侧的责任田付某甲退还原告付某乙1175平方米,其中河堤外侧付某甲退还原告付某乙1825平方米。二、驳回原告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乙承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某甲承担。
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付某村X组是否承包给付某乙土地事实不清;付某乙在没有承包土地的情况下,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权。故付某乙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判证据不足、自相矛盾,认定违法。付某乙诉称是“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而判决却认定“原告原来所分的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是“占用”还是“交由”前后自相矛盾。
三、原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判混淆了土地侵权法律关系和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强行捆在一起,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付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侵犯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11年8月1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有勘验笔录,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付某甲将杨树及樱桃树栽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上的事实。故一审应支持上诉人诉请。二、政府发放的种粮补贴款由被上诉人领取,事实也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应予返还。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付某甲辩称:1、付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树和粮食补款没有付某乙的名字,都是付某甲的。2、付某乙没有承包地,土地底册上没有付某乙的名字,付某乙没有种过一年地,也没有要过粮食补贴,付某甲的地是从组里得到的,也没有与付某乙签述协议,根据土地承包司法解释,法院无权受理,应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付某乙与付某甲本为同胞兄弟,又同为姬石乡X村民,双方均有权承包本村X村集体承包土地后,经与付某甲协商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付某甲耕种收益,是双方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付某甲耕种土地期间,村X组织对土地又进行统一调整分配,将应由付某乙承包4.5亩土地直接分配给了付某甲,付某甲因此继续耕种此土地。在后来的整个土地分配及流转过程中,付某乙对上述事实知晓但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属原告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给被告”并无不当。付某甲对上述土地在耕种期间有权管理并收益。因此,付某乙诉称要求付某甲返还耕种期间的补偿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某甲诉称“付某乙无承包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矛盾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某乙、付某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