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益阳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康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陈新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康某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
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湖南城市学院同事关系,2011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康某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请求偿还。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1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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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