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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乙、王某丙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王某丁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付某戊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1991年8月19日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故意伤害罪2001年6月19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被告人王某丁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被告人付某戊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丁,携带撬杠、扳手、蛇皮袋等作案工具乘坐夏某某(另案处理)的出租车窜到信阳市羊山新区X村,将正在使用的古井台区的S9—x变压器的棱角捣掉,并用扳手下掉变压器上的螺丝,因被人发现,二被告携带部分作案工具逃走。经信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评估,该变压器原价为x元,折旧后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辩认笔录、信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价格评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年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乘坐夏某某的出租车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信阳市平桥区永兴白土厂将该厂内正在使用的x的一台变压器上的棱角用木棍捣掉后被该厂看大门的朱某己发现,二人携带作案工具逃走。经信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价格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己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付某乙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信阳供电公司价格评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月8日夜,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乘坐夏某某的出租车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信阳市工业城闵岗村光明白土厂将该厂内正在使用的一台S9—x的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线。次日,二被告人将盗窃的铜线卖给了信阳市Im河区X乡X组收废品的张某庚(另案处理),得赃款3300元,二人各分得1500元,剩余300元被二人挥霍。经信阳供电公司农用服务中心价格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辛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张某庚的证言,被告人付某乙现场辩认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信阳供电公司价格评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携带撬杠、扳手、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富丽华城”旁,将信阳市供电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S11—x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线,后卖给张某庚,得赃款3000元,二人均分。经信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价格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壬、张某庚的证言,付某乙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信阳供电公司价格评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月中旬一天夜晚,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携带撬杠、扳手、蛇皮袋子等作案工具,乘坐夏某某的出租车窜到信阳市同力水泥厂旁边的平桥钼金粉加工厂,二人翻墙进入场内,将该厂正在使用的一台S9—x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线,次日卖给张某庚,得赃款3000余元,二人均分。经信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价格评估,该变压器价值908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癸、夏某某、张某庚证言,付某乙指认现场照片,信阳供电公司价格评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乙携带撬杠、扳手、蛇皮袋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Im河区X乡“浪漫实业”(三真包装)公司,将该厂正在使用的一台S11—x变压器破坏后盗走其内的铜线,次日卖给张某庚,得赃款3000元。经信阳供电公司农用服务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付某乙指认现场,信阳供电公司价格评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2月17日夜,被告人付某乙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平桥区陶瓷厂,将该厂内正在使用的一台S9—x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线,次日卖给张某庚,得赃款4000元。经信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付某乙指认现场照片,信阳供电公司价格评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乙乘坐夏某某的出租车窜到信阳市Im河区X镇彭洼水泥厂,将该厂正在使用的配电柜内三个铜线圈及六根电缆盗走,后将盗得的铜线圈及电缆线卖给了信阳市平西大圆盘收购废品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1300元。经信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评估该配电柜被盗物质价值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购配电柜铜线圈收据,付某乙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信阳供电公司价格评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9月12日夜,被告人付某乙、付某戊、王某丙三人结伙窜至信阳新城建筑有限公司院内,盗走部分旧钢管、废铁,后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将盗窃来的废铁和钢管卖给了107国道旁收购废品的屈某某、徐国云(二人均另案处理)收购部,共卖得赃款1200元被三人均分。经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1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付某戊、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付某乙、付某戊窜至信阳市木工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盗走部分旧铁管头和铁皮,后被告人付某乙将其卖掉得赃款200余元被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狱服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单独或结伙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结伙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付某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结伙实施的第1、2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付某戊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付某乙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王某丙非法所得3400元,被告人王某丁非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付某戊非法所得500元,均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告人付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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