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丁。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固始县建设局。
原审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管理局。
上诉人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常某甲、鲁某某、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固始县建设局、固始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常某甲、鲁某某、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建设局、固始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23时50分,常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固始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福酒业门前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上被告李某某堆放在道路南侧的石子堆后,车辆失控,连人带车撞上道路右侧放置的搅拌罐上致伤,后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及搅拌罐所有人擅自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道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常某某有直系亲属妻子刘某某;父亲常某甲X年X月X日生;母亲鲁某某;女儿常某乙;女儿常某丙;儿子常某丁。均系农业人口。2007年10月,固始县人民政府第X号令《固始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规定,从2007年11月1日起,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县政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该《办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对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X路的由其进行管理。
原审认为,原先等亲属常某某于2007年11月10日驾驶摩托车在黄某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各方确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认。常某某本人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死亡,本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建房,在门前道路上堆放石子,有明显过错,是造成常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辩称其不应负责任,本院不支持。造成死者死亡的另一直接原因是路上放置的搅拌罐,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该搅拌罐的所有人不明,原告可在查清其所有或使用者后另行追诉。对在黄某路上堆放石子和放置搅拌罐,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尽管理职责,致使常某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死者本人应承担50%的责任,李某福和搅拌罐所有者或使用者各承担20%的责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六原告常某甲、鲁某某、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亲属常某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常某甲赡养费x.79元,鲁某某赡养费x.2元,常某乙抚养费9367.44元,常某丙抚养费x.08元,常某丁抚养费x.28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x.7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0%即x.76元,被告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10%即x.36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常某甲、鲁某某、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常某甲、鲁某某、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履行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等六人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1000元。
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当,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常某甲、鲁某某、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上诉人具有管理职责,而未履行好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固始县建设局和公用事业局辩称,仍按原一审意见,即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既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应承担责任。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行政执法部门,其应按照政府部门分工,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其在工作执法中过程中,没有认真及时的查处违法占道行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对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X路的行为负有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其对李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以及他人在路边放置搅拌罐行为未及时制止和纠正,是造成常某死亡的诱因之一,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维持。上诉人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