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叶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从事摩托车配件生意,被告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2月28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某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吴良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章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