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防城港市防城区X路X号。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0年5月9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提起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黄xx多次发短信污蔑其与他人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一直怀恨在心。200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防城区X村X路X路段遇见被害人黄xx,便产生伤害黄xx的念头,于是将被害人黄xx驾驶的货车拦停,并强行将被害人黄xx从驾驶室拖拽下车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黄xx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原告人黄xx受伤后于当日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8日出院,期间由其从事居民服务业的妻子护理,共用去治疗费x.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半年免体力劳动。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医药费4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黄xx。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交付4万元给法院代管作赔偿原告人损失之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黎xx、严xx、梁xx、何x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12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x.2元。减除已付4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尚要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人民币x.2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被告人行为非常恶劣且无悔改之意,一审量刑过轻;计算赔偿损失有误,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80元/日,护理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即71.2元/日计算,其他实际损失亦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殴打被害人黄xx,致使其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人黄xx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上诉人黄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赔偿上诉人黄xx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黄xx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9年度)规定来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对部分项目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中误工费应为230天×79.18元/天=x.33元;护理费应为50天×71.2元/天=3560元。上诉人提出计算赔偿损失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给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为: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治疗费x.2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35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x.53元,扣除已付4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尚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人民币x.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柏信
审判员赵日友
审判员潘春秀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