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小芳,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梁某诉被告原某、王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郝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王某、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梁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原某向原某梁某借款三十万元,由被告王某、刘某丁作担保,后经原某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三十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某梁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三十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王某、刘某丁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原某向原某梁某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丁作担保人。并向原某梁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00整)。借款人:原某,担保人:王某、刘某丁。2009年9月13日”。同日,被告原某、王某、刘某丁给原某写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原某梁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原某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某向原某梁某借款,被告给原某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原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原某。原某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原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即借款期满之日(2010年1月14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王某、刘某丁与出借人梁某对借款人原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王某、刘某丁对该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某梁某要求被告原某、王某、刘某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梁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刘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原某、王某、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丁玲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兴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