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卫x霖(曾用名计x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卫xx(系原告卫x霖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妹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卫x霖诉被告计xx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1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4月19日恢复审理。同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xx、陆xx,被告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卫x霖诉称,原告杜xx与计x祥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计x刚。计x刚于2001年2月16日死亡,计x祥于2008年4月9日过世。计x刚与卫x娟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计x霖(后改名为卫x霖)。计x祥与被告计xx系兄弟。2005年12月,计x祥与被告计xx将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下,房屋产权登记在计x祥与计xx名下。计x祥父母计x泉、计x宝分别于2000年5月22日、1988年2月20日辞世。计x祥过世后,被告及妹妹多次赶原告杜xx走,为维护原告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应得份额;2、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系争房屋由原告或者被告所有,由得房者给付另一方所享有份额的相应折价款,如若原、被告均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则由法院拍卖,所得钱款由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
被告计xx辩称,首先,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于1996年底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严家湾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被安置人员为计x泉、计xx、计x光夫妇、计x刚、卫x娟、计x荣七人。被告的妹妹也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当时被告妹妹表示权利送给被告,而原告杜xx与该处房屋动迁没有关系,动迁协议中差价款也由原告的配偶计x祥侵占。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房屋的承租人是计xx,购得房屋产权时动用的是被告35年的工龄,购房款也由被告支付。虽然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和计x祥共同共有,但被告贡献较大,应当享有更多的权利,即计x祥享有30%,被告计xx享有70%。其次,被告作为原公房的承租人,理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且体弱多病,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也没有其他住处,故只同意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而不是对房产实物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与被继承人计x祥于197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计x刚。1995年4月28日,计x刚与案外人卫x娟登记结婚,1998年9月17日,计x刚与卫x娟生育一女计x霖(后更名为卫x霖)。计x祥与被告计xx系兄弟关系。计x祥的母亲计x宝于1988年2月20日去世,父亲计x泉于2000年5月22日去世。计x祥的儿子计x刚于2001年2月16日死亡。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公有房屋(建筑面积72.07平方米)系上海市严家湾X号的房屋于1996年12月18日动迁安置所得,被拆迁人为计x泉、计x祥(产权人)。2005年12月,计x祥与被告计xx购买了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计x祥与被告计xx。2008年4月9日,计x祥去世。2009年,原告杜xx与被告的家人发生冲突,遂搬至他人处居住至今。两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未果,遂于2009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计xx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010年4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计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原告杜xx、被告计xx他处均无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户口簿、死亡证明书、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审查处理结果、独生子女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住房配售单,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价格计算表及购房缴款凭证、住房租赁凭证、公房租赁凭证、(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的,进行法定继承。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计x祥与被告计xx共同共有,故两人各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辩称,被告贡献较大,应当享有70%的产权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计x祥享有的50%产权系其与配偶杜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计x祥与原告杜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25%份额属于原告杜xx,其余25%的份额系被继承人计x祥的遗产。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计x祥之子计x刚先于计x祥死亡,故由计x刚的女儿卫x霖代位继承,故被继承人计x祥的遗产由原告卫x霖及原告杜xx继承,两原告各继承12.5%的产权份额。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系争房屋由原告或者被告所有,由得房者给付另一方所享有份额的相应折价款,如若原、被告均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则由法院拍卖,所得钱款由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鉴于原告杜xx、被告计xx他处均无房居住,亦无经济条件支付对方房屋相应折价款等实际情况,当事人的实际居住问题难以解决,故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归一方所有,该方支付房屋折价款,或者将系争房屋拍卖,分割所得款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xx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37.50%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卫x霖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12.50%的产权份额;
三、被告计xx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杜xx负担人民币4,050元,原告卫x霖负担人民币1,350元,被告计xx负担人民币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