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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腊月,被告人汪某某通过滑县的张某丙等人以给自己找婆家为名,骗取张某甲现金共计5200元。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自己没有诈骗,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我和丈夫1988年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证。因我俩感情不合,别人给我介绍对象我就想去看看。2005年冬天,我在道口遇见张某丙,她说想给我介绍一个对象,我同意了。两天后,她带张某甲及其姐姐来了。我告诉他们,我和我老公不和,分开好几年了。我提出要去他们家看看,我就和张某甲一起去他湖北老家了。我们在湖北住到年后,我就离开了。后我们再也没有见过面。在湖北老家时,张某甲给了我2000元钱让我买衣服。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5年12月份,我姐张某乙说有人给我介绍一个对象,我俩到滑县见到了张某丙。张某丙介绍的是一个叫汪某某的女人和我们见了面,后张某丙说双方都相中了,就叫我拿600元的见面礼,我姐只出了200元。后来张某丙又说如果相中了就再拿7000元钱。腊月十一,我姐带来3000元,我们把钱给了刘某贵,刘某贵数过后把钱交给了张某丙,张某丙就让汪某某随我们回淇县了。第二天,汪某某说回家拿身份证就离开了,我联系不上她。张某丙又打电话来,说是让我再拿2200元。腊月二十二,我又和我姐、我姐夫到滑县将2200元交给了汪某某。当时在场的还有她的姨夫。汪某某随我同去湖北过年,年后她说要回家,我们便失去了联系。

3、证人刘某某证言(张某乙之夫):2005年腊月份,邻居牛某某找到我妻张某乙,说有个好媒想介绍给她弟张某甲,腊月初七,牛某某带张某甲、张某乙到滑县相了亲。四天后,我和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到滑县给汪某某送去3000元,在场的有牛某某,牛某某将钱给了老刘,老刘某将钱数给了汪某某。随后汪某某就和我们一起回到了淇县家中,两天后,我们又给了汪某某2200元。这笔钱是在滑县汽车站,由我交给牛某某,牛某某给了老闫,老闫某给汪某某。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刘某东证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

5、证人牛某某证言:2005年腊月份,我给张某甲介绍过一个对象,叫汪某某。是通过滑县的一个朋友介绍的。双方见面后,汪某某让男方拿几千元。几天后,刘某某将3000元给了汪某某。又过了几天,张某乙又给了汪某某2200元。

6、证人张某丙证言:我在滑县开一婚姻介绍所。汪某某称其丈夫死亡,到所内征婚。2005年腊月,我通过牛某某将汪某某介绍给张某甲,双方见面后,都很满意,几天后,牛某某带着张某甲及张某甲的姐姐、姐夫来滑县找到我和汪某某,男方给了我3000元钱,说是中间媒人的介绍费,随后,汪某某便和男方回淇县了。几天后,汪某某和那个男的到湖北过年了。这笔钱我得1500元,牛某某得500元,喜妞得1000元。

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某丙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一致。

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母汪某某在安阳市租房居住,与其父感情不合,约在2005年已分居。

9、证人陈某仕(史固村村支部书记)证言:证明汪某某与村民李某川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

10、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在北京天安门东站被抓获。

11、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0年2月6日于闫某江处扣押人民币2800元,2010年3月26日返还张某乙。

12、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主要情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汪某某与李某川于1988按农村习俗结婚,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2005年腊月,被告人汪某某谎称其夫已丧,通过张某丙等人,以给自己找对象为名,骗取张某甲现金共计5200元。赃款已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辩解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足,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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