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父亲。
被告李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李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王某甲和李某定立亲事,经媒人王XX的手给付李某8800元定亲礼,加上几次走亲戚,我们花费x多元。2009年秋季,双方因结婚彩礼数额差距较大,未能成婚,后双方解除婚约。开始李某愿意退还8800元彩礼,后来李某又不同意退还彩礼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一份;2、证人王XX书面证言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6日,经媒人王XX介绍,王某甲和李某相识并订立婚约,王某甲给付李某彩礼8800元。2008年7月,王某甲和李某解除婚约,双方因退还彩礼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某甲和李某在订立婚约时,按照当地风谷,王某甲给付李某彩礼8800元,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禁止。现在双方已经解除婚约,李某应当返还王某甲所给付彩礼,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李某酌情返还王某甲8000元彩礼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彩礼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生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