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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岁。

被告人王某丙,男,1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王某甲、丁×(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一初中附近曾全云的文化用品店,无故将该店柜台、文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3602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只到现场,没有打砸,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丁×(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一初中附近曾××的文化用品店,无故将该店柜台、文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3602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曾××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昨天下午1点左右,吴×给我打电话说来城里一下,有点小事帮点忙,我就打了一个的士来到城里。我到后,吴×、王某乙、王某丙,还有一个叫啥涛都在。吴×对我说,到3、4点以后,咱们去砸一个店,因为他去那个店买东西的时候,和店主发生了争吵,想出出气。等到4、5点的时候,我们就到一初中门前一个小摊处,吴×说就是这个店。他转身去一边了,我就先进店里。当时店里有一个女的,我进去二话不说拉起一根板凳就砸店里的玻璃柜,他们几个也进店里开始拿凳子砸东西,我砸了三节玻璃柜。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前3、4天的上午,丁丁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苹果市场等着。到下午5、6点,丁丁说帮个忙,到一初中门口砸店,丁丁过去给我们说了那个店,我们五个人进店打砸,打砸完后,就都跑了。有我、王某丙、王某,另外两个不知道叫啥。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9年11月6日下午4点多钟,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来县城帮点小忙,我就来到了镇平。我们在金豪门接上头,我到时其他四个人都在,有一个我不认识,说过去给那家摊掀了。我就跟王某等人进苹果市X巷道到学校门口路南那家,我们一拥而上,进店就砸,砸完后就出来将小吃摊掀了,之后我们就都跑了。

4、证人丁×证言:3、4天的一个下午,党××给我打电话让到一块吃饭,后党××让我找人去砸店,我找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三人跟党××找的两个人砸了一个店。

5、被害人曾××陈述:2009年11月6日17时左右,有三个年轻娃到我店里,捡起凳子就开始砸东西,砸完就往东跑了。

6、证人余××帮证言,与曾××陈述相一致。

6、物价鉴定结论:被损物品价值3602元。

7、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双方经协商,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赔偿给曾××经济损失50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辩解自己只是到现场,没有打砸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案发后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郭克有

代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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