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雷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趁徐某某家中其他人外出之际,伺机进入本区X镇X村徐某某的卧室,采用按压等方法,强行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熊某、牟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