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8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于三个月内归还。事后,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该款实际为案外人沈群向原告所借,由于当时原告与沈群素不相识,才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钱也是沈群使用,故该款应由沈群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某向陈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为三个月,到期2007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如不归还,起诉法院”。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某,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承诺了还款期限,其理应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对于被告辩称该款实际为案外人沈群使用,应由沈群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此系被告对该借款的处置,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