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26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凌晨6时,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韩××(另案处理)及其他两名社会青年(具体姓名、地某不详)窜至镇平县双城网吧,无故对涅阳街道办事处一初中学生李某进行殴打,后将李某强行拉至工业园区附近,再次对李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早晨6时,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韩××(另案处理)及其他两名社会青年(具体姓名、地某不详)窜至镇平县双城网吧,无故对涅阳街道办事处一初中学生李某进行殴打,后将李某强行拉至工业园区附近,再次对李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且有证人崔某、李某×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乙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