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与被告舒某达成离婚协议后反悔,与被告舒某重归于好,现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