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许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5年4月20日经黄泥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小孩许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许某珠(女,X年X月X日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元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许某甲遂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黄泥乡X组自建房一套(约103),位于永兴县X镇X路房屋一套(背靠烈士陵园,约163)及一楼门面(约43)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某明(X年X月X日出生)、女孩许某珠(2003年3月22日)均由原告许某甲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日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黄泥乡X组自建房一套(约103)归被告许某乙所有;位于永兴县X镇X路房屋一套(背靠烈士陵园,约163)双方自愿赠予婚生小孩许某明,许某乙不享有居住权;门面(约43)一间归许某甲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许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学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