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未果,双方于2001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子女尚未成家,被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及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被告质证后对户口簿无异议,认为婚姻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婚姻证明虽系益阳市X村委会出具,但已由益阳市X镇民政与劳动保障办公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1988年10月12日婚生女孩胡某,1990年8月24日婚生男孩胡某,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在民政部门离婚,后因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而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离婚,但并未提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相体谅,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夫妻感情的举止和行为,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某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