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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XX,女

被告陈XX,男

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XX诉某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两人就仓促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吵闹不休,被告陈XX对原告廖XX总是拳脚相向,后发展到被告在外公开与其他女人好,对妻儿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自2008年1月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与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即借廖旭元3万元,原、被告平均偿还。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事实虚假,原告自己不守妇道,在外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无任何债务。原告自2007年8月外出至今,对小孩陈不管不问,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小孩陈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男孩陈。原告廖XX生小孩坐月子期间烫伤脚,要被告陈XX回家照顾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春节前,原、被告因租房一事又发生争吵,后双方不在一起打工,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其他女人,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虽经双方父亲参与调处,夫妻感情未得到好转。2010年4月19日,原告廖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以(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廖XX的嫁妆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三组高柜、五组转角沙发、十床棉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XX与被告陈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被告陈XX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廖XX的嫁妆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三组高柜、五组转角沙发、十床棉被,原告廖XX自愿赠给小孩陈;

四、个人债务谁经手的谁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廖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珊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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