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与江某某、杨某甲在怀化市火车站附近的烧烤摊买烧烤时,因杨某甲不小心踩了被害人左某某的脚,左某某开玩笑称要是以前得赔几百元钱,在杨某甲向被害人左某某赔礼道歉后,被告人舒某和江某某、杨某甲等人随即离开。后被告人舒某内心不舒某又返回烧烤摊,用附近餐馆的菜刀将被害人左某某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与被害人左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和解协议书、收条、悔过书、谅解书、证人江某某、杨某乙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结论、怀化铁路医院病历记载、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舒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舒某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