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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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隆回县X镇X村X组。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相识订婚,2002年3月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某。因婚前双方不甚了解,婚后双方感情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打架而被告出走至今,没有与原告、小孩及家人有任何联系,分居已达四年多时间,再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被告无果,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被告愿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不要再找被告的麻烦,而且被告在离婚后随时可以看望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相识订婚。2002年3月10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打架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也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潘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此款限2011年5月16日前支付完毕,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某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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