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黎某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陈某壬(已判刑)为承揽上蔡某朱里镇供销社南院土地租赁开发项目,向时任朱里供销社主任的窦某某行贿8万元人民币。后以陈某壬的名义与朱里供销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06年6月6日,窦某某将其收受的8万元现金上交到上蔡某供销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陈某壬的供述、证人窦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辨称,当时陈某壬给窦某某送钱时用了他的车,他没有参与给窦某某送钱。陈某壬承揽的工程引起群众闹事,他才参与了该工程的开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同案人陈某壬和证人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或证言与其本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所作的供述或证言前后存在矛盾。2、本案行贿款的来源不清。综上,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上蔡某朱里供销社决定将该供销社南院闲置土地开发为“朱里供销社集贸市场”。被告人杨某甲为了达到与陈某壬(已判刑)共同承揽该工程的目的,于2006年5月底的一天,伙同陈某壬到时任上蔡某朱里供销社主任的窦某某家中,将人民币8万元送给窦某某。同年6月1日陈某壬与上蔡某朱里供销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建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陈某壬开始施工,窦某某以陈某壬、杨某甲没有办理建房手续为由进行制止,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陈某壬等人与窦某某争吵,窦某某未能阻止。2006年6月6日,窦某某将其收受的人民币8万元交到上蔡某供销合作社,后该款被中共上蔡某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收。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壬签订了合伙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书面协议。其间,以陈某壬的名义先后向朱里供销社缴纳了x元的土地使用费。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某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2006年陈某壬与朱里供销社协商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土地,因群众阻拦,他父亲杨某丁出面做工作,群众不再阻拦。2006年7月10日,陈某壬与他签订协议,由其二人共同开发建房,并按每间房x元的合同约定交了土地使用费。2006年6月初,他有一辆车跑出租,因他和陈某壬关某好,陈某壬说用他的车去窦某某家送钱。当时他开着车把陈某壬送到上蔡某蔡某镇残疾人车队对面窦某某家,陈某壬用塑料袋提着报纸包着的钱,到窦某某家楼上交给窦某某。当时陈某壬说是给窦某某送的8万元买地款。后他们把朱里供销社院内的土地建成市场对外出售。这块地一共建了58间,他和陈某壬每人29间,建成后各卖各的房子。
2、同案犯陈某壬的供述:
①、2008年8月18日、10月22日供述,证明2006年5、6月份,他和杨某甲一块到窦某某家送现金8万元,目的是为了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土地,及时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时任朱里供销社支部书记的杨某丁(杨某甲之父)让他和杨某甲、窦某某共同开发,后来又说给窦某某20万元钱,不让窦某某参与了。杨某丁让他和杨某甲先给窦某某送8万元钱,剩余的钱等卖了房子再给。在他和朱里供销社签订合同的前一天,他到杨某丁家,当时杨某甲也在那里,杨某丁让他和杨某甲去窦某某家送礼。他和杨某甲每人拿出4万元,由杨某甲开着自己的捷达车,一块到上蔡某城西环路窦某某家,杨某甲掂着钱把8万元送给了窦某某。当时他们对窦某某说,这是8万元钱,剩余的等卖了房子再给。2006年6月2日或3日,杨某丁打电话让他到朱里供销社签订合同。他到朱里供销社后,双方签了字,但窦某某说供销社的章在县城,当时没有盖章。杨某丁就让他和杨某甲请窦某某等人去县城吃饭,目的是盖章。杨某甲和窦某某分别开着自己的车,他和杨某某、王某戊、张某己坐车到县城,当时杨某丁没去。临走时杨某丁安排他和杨某甲给朱里供销社班子成员每人买一条或两条烟。在吃饭前杨某丁又给他打个电话,说一定要先盖章再吃饭,以免吃饭时喝醉酒没法盖章。他就和杨某甲、窦某某一块到窦某某家盖了章,然后去吃饭。他以自己的名义和朱里供销社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实际上是他和杨某甲共同开发的。从最初找窦某某争取承揽开发项目,到后来给窦某某送礼,与朱里供销社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签订后拆迁、建房等,整个过程都是他和杨某甲合伙干的,由杨某丁给他们指挥。合同签订后,他和杨某甲开始施工,杨某丁和窦某某在放线时就发生了矛盾,窦某某要求停工,杨某甲、杨某丁和他都与窦某某争吵。窦某某未能阻止,后来不上班了。在开发过程中,刚挖好地基就有人准备交钱买房子,杨某丁担心买房子的人把钱交给他,就让他和杨某甲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他与朱里供销社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他与杨某甲共同所有,由其二人共同开发。另供述,当时他找的看场子的是陈某某;他把杨某丁让他开发供销社房子的事和他舅舅孙某某说过。他们施工建房时,由于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被城建部门罚款2万元。
②、2009年6月20日供述,证明中共上蔡某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调查询问之前,杨某丁安排他,不让他说杨某甲参与送钱的事,因为杨某甲是国家干部,怕受处理。他作为一个老百姓,处理不了他,就说他一个人送的。他当时就是按照杨某丁的安排向县纪委调查人员说的。
3、证人窦某乙的证言:
①、2008年7月19日、8月18日,证明他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任朱里供销社主任。虽然他是朱里供销社主任,但在供销社真正掌权的是时任供销社支部书记的杨某丁。2006年5月,杨某丁向他提出以租赁的形式开发供销社的土地,说让杨某甲和陈某壬共同开发,并让他也参与一份,当时他表示不愿参与。过了几天,他见到杨某丁,说陈某壬没有搞过工程,也没有那么大的实力。杨某丁说,其他人谁也干不成,来一个打一个,他迫于无奈就同意了。后来杨某丁多次追问签订合同的事,他说等供销社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再说。2006年5月底的一天,杨某丁告诉他,让陈某壬和杨某甲到家中找他,他意识到是给他送礼的。两天后,陈某壬和杨某甲一块来到他家,说开发市场的事需要他帮忙。当时杨某甲掂个袋子,说不再给他买礼物了,并指了指袋子。他判断袋子里面装的是钱,不愿意接收,把袋子给杨某甲,杨某甲不要,和陈某壬一块慌忙下楼开着车走了。陈某壬和杨某甲走后,他打开袋子,看到里面装了8沓百元面额的现金共8万元。次日,他到朱里供销社打电话让陈某壬把钱拿回去,陈某壬不同意。后来他多次与陈某壬联系退钱,陈某壬不接收,他就到上蔡某供销社向主任崔耀昌说明了情况,崔耀昌把副主任许宏升叫到其办公室,他们商量以朱里供销社交养老保险金的名义把该8万元钱交给县供销社财务。后来他把那8万元钱交到上蔡某供销社。2006年6月初,朱里供销社与陈某壬签订了合同,双方签字后没有盖章,因为当时供销社的公章在县城他家里放着。杨某丁安排杨某甲和陈某壬领着朱里供销社班子成员到县城吃饭,他和陈某壬各自开着自己的车,和陈某壬及供销社的杨某某、王某戊、张某己一起到县城,在吃饭之前,经杨某甲和陈某壬催促,他们一起到他家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在签订合同之前,杨某丁向他说过,杨某甲出面签合同不合适,以陈某壬的名义签合同。实际上该工程是陈某壬和杨某甲共同开发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壬在没有办理相关某续的情况下开始施工,他进行阻止,杨某丁、杨某甲、陈某壬与他争吵,后来他就不再管了。
②、2009年6月18日的证言,证明上蔡某纪委向他调查时,他所说杨某甲、陈某壬两次分别送给他5万元和3万元不实,实际情况是杨某甲、陈某壬一次给他送了8万元,其中3万元是送给崔耀昌的,由于当时担心牵涉到崔耀昌,就没有说出真相。当时杨某丁说,杨某甲和陈某壬不认识崔耀昌,让他把其中3万元转交给崔耀昌。杨某甲和陈某壬从他家走后,他随即给崔耀昌打电话,说开发商给其送3万元钱,在他那里放着,并说杨某丁的钱不能要。崔耀昌也说这钱不能要,让他把钱退回去。退钱的事他也与杨某丁联系了,杨某丁不接收。当时他没有杨某甲的号码,所以就与陈某壬联系,让陈某壬把钱拿走。后来他多次向陈某壬退钱,陈某壬不接收。崔耀昌提出把该款交到上蔡某供销社,作为朱里供销社职工养老保险金,他就把那8万元钱交到上蔡某供销社。
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他自2003年任朱里供销社副主任。2004年窦某某调任朱里供销社主任后,时任朱里供销社党支部书记的杨某丁就经常与窦某某商量对供销社土地进行开发,当时杨某丁是朱里供销社的真正掌权者。2006年5月,以杨某丁为主把供销社班子成员叫到窦某某的办公室,研究供销社的土地开发、确定租赁期限、土地租赁价格等问题。当时杨某丁提出供销社的土地开发由其三儿子杨某甲开发,分别向每个班子成员打招呼。杨某丁向他许诺:“将来开发后按成本价给你弄一套房子,不赚钱给你,成放心了。”后来窦某某对他说,让杨某甲开发,他没有反对。班子成员研究确定租赁开发以后,杨某丁就催促窦某某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杨某丁提出让杨某甲与陈某壬合伙开发。因为供销社南院占有的是朱里镇X村第X组的土地,陈某壬是朱里村党支部书记,又是朱里村X组的人,杨某丁之所以让陈某壬参与开发,是恐怕朱里村X组的人捣乱。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土地,实际是杨某丁父子和陈某壬共同开发的,杨某丁在幕后指挥。2006年6月初的一天,杨某丁通知他到朱里供销社商量签订合同的事。他到供销社窦某某办公室,窦某某、杨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在那里,杨某丁提出按每间x元签订合同,随后窦某某安排王某戊到街上打印合同书。王某戊拿着打印的合同书回到办公室,杨某丁给杨某甲打电话,让陈某壬到供销社。过了一会儿,陈某壬乘坐杨某甲的车到供销社,杨某丁安排双方签字。签字后窦某某说公章在县城其家中,杨某丁安排杨某甲带着他们到县城吃饭,给每人买两条烟。他和陈某壬乘坐杨某甲的车,王某戊乘坐窦某某的车一块到县城吃饭。当天中午,杨某甲、陈某壬带着窦某某到窦某某家盖上章,他们就回朱里了。合同签订后,杨某甲找了施工队,陈某壬和杨某甲开始施工,扒仓库、放线、挖地基。由于没有按原来的规划施工,窦某某出面制止,杨某丁与窦某某争吵,杨某甲、陈某壬也与窦某某争吵。杨某丁多次公开说,在签订合同之前,其送给窦某某8万元钱,钱不是白送的,不让盖房不行。后来他听说杨某甲和陈某壬确实送给窦某某8万元钱,窦某某把钱交给上蔡某供销社了。
5、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他自2003年5月任朱里供销社副主任,窦某某于2004年任朱里供销社主任,当时供销社班子成员有主任窦某某、书记杨某丁、副主任他和杨某某、会计张某己。2006年初杨某丁提出对供销社南院进行开发,并提议让陈某壬开发。2006年5月份,班子成员在供销社窦某某主任办公室研究供销社土地开发,商量租赁期限、土地租赁价格等。商定的意见是每间x元。2006年6月初,供销社又召开班子成员会议,窦某某和杨某丁提出开发后其二人不要房子,他和杨某某、张某己按成本价每人购买一套房子,每套10万元。杨某丁又说,以前商定的是每间x元,但按每间x元签订合同,多出的1000元作为补偿他们三人按成本价购买房子的差价。会后杨某丁就打电话让陈某壬去签定合同,过了一会儿,杨某甲就开车和陈某壬到供销社,杨某丁就让陈某壬与供销社签了合同。他之所以让陈某壬参与签定合同,主要是供销社南院占的是朱里村X组的土地,陈某壬是朱里村X组的人又是村委支部书记。当天签完合同盖章时,窦某某说供销社的公章在县城其家中,当时临近中午了,杨某丁就安排他们到县城吃饭,吃过饭把公章盖上。陈某壬和他们出去坐车,杨某丁又安排陈某壬和杨某甲吃完饭给他们每人买两条烟。他们在县城新汽车站东边一个饭店吃的饭。吃完饭,杨某甲、陈某壬和窦某某到窦某某家把章盖上,之后他们就坐车回朱里了。合同签订后,陈某壬和杨某甲就开始扒房子,准备开发,施工队是杨某甲的妻弟找的,当时没有办手续。窦某某进行阻止,要求按照规划办理土地、城建手续后再施工,杨某丁与窦某某吵骂,窦某某就不再阻止了。当时杨某丁还说了给窦某某送8万元钱的事。后来好多人都知道给窦某某送8万元钱。
6、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他自1985年2月任朱里供销社会计。2006年上半年朱里供销社提出开发南院,同年6月初双方签订了合同。签合同那天上午,当时的供销社主任窦某某通知他开会,他到供销社办公室,当时参加会的还有窦某某、杨某丁、杨某某、王某戊。在会上窦某某提出陈某壬想开发供销社南院,问他们是否有意见,他们都表示同意。当时商定的土地租赁费是每间x元。会议结束后,不知谁通知了陈某壬,陈某壬到办公室,与供销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窦某某说公章在县城其家中,杨某丁安排陈某壬给班子成员每人买一两条烟,之后杨某丁又安排他们到县城吃饭,他们就坐窦某某和杨某甲的车到县城了。杨某丁之所以当天让进城吃饭,目的就是为了把章盖上。两天后,他听窦某某说那天吃饭之前,陈某壬、杨某甲和窦某某三人是去窦某某家里盖章去了。签过合同之后,陈某壬和杨某甲就安排挪东西、扒仓库,此时他才知道供销社南院是陈某壬和杨某甲共同开发的。在规划放线时,杨某丁、杨某甲、陈某壬与窦某某就发生了矛盾,引起争吵。后来听说是因为陈某壬、杨某甲没有按照原规划进行开发,窦某某制止,对方不听劝止,强行施工,杨某丁也与窦某某争吵。后来窦某某就不管了,一切由杨某丁、陈某壬、杨某甲等人开发、出售。本来定的是建好后由供销社的王某戊收房款,但后来就不让供销社插手了,都是陈某壬、杨某甲等人自己建房、自己卖房收钱。
7、证人崔某某(上蔡某供销社主任)的证言:
①、2008年7月19日、8月22日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的一天,窦某某到他办公室说朱里供销社的土地对外租赁开发,开发商陈某壬和杨某甲给其送了8万元,经退还对方不接收。他说把这8万元钱交到上蔡某供销社财务室,并安排本单位副主任许宏升,把这8万元作为朱里供销社职工养老保险金。窦某某把这8万元交到上蔡某供销社后,县纪委调查窦某某收礼的事情,将这8万元收走了。后来陈某壬、杨某甲没有办理相关某续就进行建房,窦某某制止不住向他汇报,他通知上蔡某建设局监察大队进行处理,后来听说监察大队对当事人进行了罚款。
②、2009年6月30日的证言,所证实内容和证人窦某某2009年6月18日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许某某(上蔡某供销社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的一天,崔耀昌把他叫到办公室,当时朱里供销社主任窦某某也在崔耀昌办公室,窦某某说陈某壬向其送了8万元钱。崔耀昌安排把这8万元交县供销社财务科,入到朱里供销社职工社会保障金账户,他也同意了。后来听说县纪委把该笔钱收走了。
9、证人罗某某(朱里供销社职工)的证言,证明当时他居住在朱里供销社南院。2006年6月5日,他从老家收麦回到供销社,供销社的人通知他搬迁,说是供销社的土地已经卖给杨某丁及其儿子杨某甲了,当时他没有搬迁。过了两天,杨某丁和杨某甲领着十多人在供销社院内扬言,供销社院内土地已被其买走,谁不搬走就用挖掘机推其房子,他和院内的其他住户都被迫搬走了。
10、证人陈某某(陈某壬堂叔)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0日前后,杨某丁对他说,杨某甲和陈某壬正在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让他去看场子,负责监工,每月给他开1000元的工资。几天以后,陈某壬又向他说了此事。后来他就去了工地。该项工程是杨某丁、杨某甲父子和陈某壬共同开发的。
11、证人孙某癸的证言,证明2006年麦收前,陈某壬说杨某丁让其和杨某甲一起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土地,就自己能否参与开发向他征求意见,他告诉陈某壬说可以参与。麦收后,陈某壬、杨某甲就共同开发了该工程。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初的一天,窦某某对他说,杨某丁的儿子杨某甲与陈某壬合伙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杨某丁让杨某甲和陈某壬给其送了8万元钱,想托他把钱退回去。因为他与杨某甲不太熟悉,没有杨某甲的电话号码,就与陈某壬联系,让陈某壬和杨某甲把8万元拿走,陈某壬和杨某甲一直没有与他联系。后来他听说窦某某把那8万元钱交到上蔡某供销社了。
13、证人关某某(上蔡某建设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窦某某向他们反映朱里供销社南院开发建房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开发商是陈某壬和杨某甲。他们经过调查,下发了处罚决定。后来杨某丁找他们协商交纳罚款的事,提出交2万元罚款。杨某丁交给他们2万元罚款,他们当时没有开票。回到县城后,他们按照杨某丁的安排开了两张各1万元的票据,其中一张交款人写的是陈某壬,另一张交款人写的是朱里供销社。
14、证人胡某某(上蔡某建设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陈某某(上蔡某建设局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韩某某(上蔡某建设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杨某丁到他办公室说其本人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事,他告诉杨某丁必须办理相关某续。当时他把建设局规划股股长栗某学叫到他的办公室,安排杨某丁交1万元规划费。几天以后,杨某丁的儿子和另外一个人到他办公室交规划费,他告诉对方到规划股去交钱。后来他听说那两个人到规划股交了1万元规划费。
16、证人栗某某的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7、上蔡某朱里供销社与陈某壬签订的合同书、陈某壬与被告人杨某甲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2006年6月1日陈某壬与朱里供销社签订朱里供销社南院投资建房合同;陈某壬与杨某甲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合伙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协议。
18、上蔡某城建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6月中旬,该大队接到举报,称朱里供销社院内的违法建筑正在施工。该大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发现朱里供销社院内正在建市场楼,未办理建筑许可证,施工单位未取得建筑资质。该大队对其作出2万元的行政处罚。
1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朱里供销社和陈某壬于2006年7月4日分别向上蔡某城建监察大队缴纳罚没款x元。
20、上蔡某供销合作社出具的暂收条、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窦某某于2006年6月6日将8万元款以养老保险金的名义交到上蔡某供销社,同年11月20日被中共上蔡某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收。
21、上蔡某朱里供销社出具的收据,证实陈某壬自2006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共支付朱里供销社土地使用费x元。
22、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朱里供销社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
23、上蔡某机构编制委员会上编(2002)X号文件,证实上蔡某供销社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为正科级。
24、上蔡某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证实窦某某的任职情况。
25、上蔡某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丁因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于2006年6月12日委派两个年青人交纳项目规划设计费1万元。
26、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壬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7、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未参与向窦某某行贿的内容外,其它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壬共同向窦某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伙同陈某壬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8万元,从而达到了与陈某壬共同开发朱里供销社集贸市场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行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辨称,当时陈某壬给窦某某送钱时用他的车,他没有参与给窦某某送钱。陈某壬承揽的工程因群众闹事,他才参与了该工程的开发。经查,同案犯陈某壬及证人窦某某、杨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罗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壬共同开发朱里供销社集贸市场工程,且同案犯陈某壬、证人窦某某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陈某壬向窦某某行贿8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同案人陈某壬和证人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或证言与其本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所作的供述或证言存在矛盾;本案行贿款的来源不清。综上,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甲无罪。经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在对本案补充侦查过程中,同案犯陈某壬证实,其在纪检、监察部门所作的谈话记录,是受杨某丁的指使,为了开脱被告人杨某甲的罪责作出的虚假证言;证人窦某某证实,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询问时,其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未说出事情的真相;侦查机关某充侦查时,同案犯陈某壬的供述和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关某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壬共同开发朱里供销社集贸市场工程的事实,与证人杨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至于行贿款的来源是否查清,不影响二被告人行贿罪的构成。综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某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