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旦、梁某乙的近亲属王某章,被害人梁某甲、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堆,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3日9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岗乡X路段,在超越其前方行驶的一货车时,和豫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正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赵某安当场死亡,王某旦、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甲、赵某某、牛某某受伤。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拉载赵某安等6人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岗乡X路段,在超越其前方行驶的一白色厢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王某中驾驶的豫x上蔡某2路公交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6位乘客死伤,其中赵某安当场死亡,王某旦、梁某乙夫妇经抢救无效死亡,牛某某及梁某甲、赵某某母女受伤,两车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且违法载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安、王某旦、梁某乙、梁某甲、赵某某、牛某某6人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9年3月3日上午9时左右,他驾驶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到上蔡某城,路上拉载6名乘客。行驶到芦岗乡X路段时,他看前面二、三十米处有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行驶的比较慢,他就超越那辆车。他在超越那辆车时,对面过来一辆公交车,他一慌,踩刹车没踩住,就和公交车撞在一起,他被撞晕、三轮车被撞翻,后在现场他被带到交警队。
2、被害人牛某某、赵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陈述,事发当天上午,他们6人乘坐一个男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进城。车正在行驶时,突然发生交通事故,不知道咋回事就被摔在地上,后来120车把他们拉到医院。赵某某、梁某甲同时陈述她俩系母女关系。梁某乙同时陈述她与乘车人王某旦系夫妻关系,王某旦经抢救无效已死亡。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他驾驶百尺至杨屯的车牌号为豫x的2路公交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芦岗乡X村时,对面驶来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一辆机动三轮车突然转向要超越那辆白色厢式货车。他立即踩刹车,在刹车过程中那辆机动三轮车撞到他的车的左侧,他下车一看,机动三轮车上拉的人受伤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保护着现场。开机动三轮车的是一个男的,穿草绿色大衣,当时想逃跑,他和车上卖票的梁某拉住他不让走,那个司机吓的立即躺在地上。后来交警赶到现场,就把他和那个司机带到交警队。同时陈述,机动三轮车上有四、五个人受伤。120车到现场时,一个男的已死亡。
4、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上蔡某芦岗乡X村民。事发当天上午他们见本村刘某家门前的路上,一辆公交车与一辆摩托三轮车相撞,一个人在摩托三轮车旁边地上躺着,已经死亡。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上蔡某芦岗乡X村民。2009年3月3日上午,他正在他的修理门市部干活,听见“扑嗵”一声,往路上一看,见一辆2路公交车与一辆摩托三轮车相撞,当场死一个人,受伤好几个人。
6、上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被害人牛某某、赵某某、梁某甲头部及身体的其他部位受伤害的情况。
7、上蔡某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上公(2009)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赵某某左面部肿胀压痛、左脖关节肿痛,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梁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8、上蔡某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09)X号、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安、王某旦系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害人梁某乙系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血气胸呼吸、血液循环衰竭而死亡。
9、上蔡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3月3日,事故地点位于上和路芦岗乡X村,肇事车辆为司机王某中驾驶的豫x中型客车,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豫x摩托三轮车,二位司机均在事故现场。并证实车辆相撞后被损坏的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及豫x中型客车司机王某中的驾驶证办理情况及车辆情况。
11、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x车估损总值为3750元、豫x车估损总值为910元。
12、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且违法载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赵某安、王某旦、梁某乙、赵某某、牛某某、梁某甲6人均无责任等。
13、上蔡某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上蔡某公安局齐海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被害人赵某安、王某旦、梁某乙的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及6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死亡、3人受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因交通肇事致3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李佩云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