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赵×,男,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赵×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赵×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陪送物品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唐河县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②唐河县城关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一×。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且在原告主张陪送物品归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及“三金”饰品。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某中,法庭依法调查了原、被告媒人杨××,其证实了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及原告的陪嫁物品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①、证②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法庭调查媒人杨××的笔录内容不持异议,被告对法庭调查媒人杨某建的笔录内容也不持异议,但称被告给付原告的“三金”饰品杨某建没提及。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①、证②分别为唐河县X村委、唐河县城关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媒人杨××的现有笔录内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也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赵×经媒人杨××、马××介绍认识相识,一个月后于2009年12月27日(农历2009年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至今二人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赵一×。赵一×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同居前接触时间短,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和缺乏理解、信任,双方为生气而分居生活半年。
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及戒指、耳某、项链各一枚;同居生活时,原告陪送有海尔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EVD机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棉被六床、太空被三床、毛毯一条及床上用品七件套。以上陪送物品现均在被告位于唐河县X区家中。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非婚生女孩赵一×尚不满两周岁,且在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但被告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出标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赵一×18周岁前的相应抚养费。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时陪送的物品为其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在与原告同居生活前给付的彩礼和三金饰品,系附条件的赠与,目的是为了娶得原告,现原告已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且被告给付的彩礼数额并不巨大,无证据证明因给付导致被告生活困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还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及饰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赵×的非婚生女孩赵一×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赵一×的抚养费x元;
三、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的陪送物品海尔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EVD机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棉被六床、太空被三床、毛毯一条及床上用品七件套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给付原告的x元彩礼及戒指、耳某、项链饰品归原告所有;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某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