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39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农用运输车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害人赵某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与赵某琴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陈家宝、陈家童受伤。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同时查明,被害人赵某琴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家宝、陈家童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某琴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家宝、陈家童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上蔡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蔡某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某120急救受理单、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上公(交)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加之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