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晚上10时许,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闵岗村X组会议讨论分田地事宜,会上被告人王某乙与村吕某丙发生争吵,吕某丙朝王某乙脸部扇一巴掌,引起厮打,吕某丙二哥吕某辛见状后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乙用木棒击中吕某辛胳膊,致左尺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吕某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吕某辛对王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辛的陈述,证人吕某丙、董某、王某丁、曹某戊、王某己、吕某庚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吕某辛对王某乙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