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A。
委托代理人陈A。
委托代理人陈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上海市黄某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黄某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南外滩房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冯B(系上诉人之父)。
原审第三人冯C(系上诉人之弟)。
原审第三人冯D(系上诉人之妹)。
原审第三人张A(系冯D之夫)。
原审第三人张B(系系冯D、张A之女)。
上诉人冯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原审第三人冯B、冯C、冯D、张A、张B委托代理人)冯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陈B,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及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1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经批准,取得沪黄某地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黄某区环城绿带北侧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本市白漾弄某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冯A,房屋类型为旧里,使用面积为30.10平方米,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的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6.36平方米,在册户口六人,为冯A、冯B、冯C、冯D、张A、张B。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多次与冯A(户)协商安置方案,并提供二套房源供其选择,冯A(户)均未接受。因双方协商未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09年12月8日向黄某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某房管局于同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12月23日先后两次召开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冯A(户)均未出席致协调不成。随后,黄某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冯A(户)居住的本市白漾弄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6.3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2008年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8,313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高于该区域11,000元/平方米的最低补偿单价,价格补贴为20%,故冯A(户)应得货币补偿款713,378.41元。同时原告(户)还可得自行购房补贴115,900元,原告合计可得补偿款项为829,278.41元。黄某房管局认定,因冯D、张A、张B他处有房,应予以拟出,故该户应安置人口为冯A、冯B、冯C。冯A(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2.72平方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有利于冯A(户)。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10.57平方米,市场单价为6,426元/平方米,总价为710,522.82元。
2009年12月26日,黄某房管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作出黄某管拆(2009)X号裁决: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冯A(户)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产权房内,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给冯A(户)房屋调换差价款118,755.59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给冯A(户)无搭建奖励费25,000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给冯A(户)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冯A(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居住,并将本市白漾弄某号房屋交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拆除。2009年12月29日,黄某房管局将裁决书送达冯A(户)。冯A收悉后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冯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张B不符合沪房地资拆(2005)X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下称沪房地资拆(2005)X号文)中规定的他处有房的情形。
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均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据此,黄某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沪房地资拆(2005)X号文第三条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员,应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该条第二款对本市“其他住房”进行了解释,“其他住房”系指以下情形:(一)在他处拥有私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二)以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在本市他处购买住房的;(三)因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安置的;(四)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住房货币补贴的;(五)未成年人,其父母有上述情形的。在本案中,黄某房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B曾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致他处有房的情形,故黄某房管局认定其他处有房,不属于应安置人口,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遂作出撤销黄某房管局作出的黄某管拆(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黄某房管局应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判决。判决后,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A上诉称,虽然原审判决撤销了黄某房管局的房屋拆迁裁决,但除张B之外,冯D、张A亦应属应安置人口。另外,裁决申请书上的拆迁人印章不符合规定、被拆房屋应属新里、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原审判决对上述违法事实均未认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房管局辩称,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使用的动迁专用章与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基地拆迁过程中使用的都是专用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在依法延期期限内;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材料,被拆房屋属旧里。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黄某房管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冯B、冯C、冯D、张A、张B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公房租赁凭证、房屋使用交换合同、户籍资料、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裁决审理协调会通知存根、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动迁安置房的房屋估价报告单、看房单、送达回证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两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延长许可期限内,对上诉人承租的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两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落款盖以两中心动拆迁专用章,因该专用章确因为该基地拆迁项目而刻制,两中心对该印章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关于拆迁裁决申请书上盖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及2000年住房配售单,可以证明被拆房屋类型为旧里。上诉人认为房屋类型为新里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被诉行政行为权限、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法律规范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冯D、张A符合在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的情形,不属于应安置人口,故上诉人关于应安置人口为六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张B具有他处有房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认定其不属于应安置人口,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作出撤销黄某房管局作出的黄某管拆(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责令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