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被上某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X区二墩煤矿。
法定代表人杜XX,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诉人程某因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郭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程某所诉被告为榆林市X区二墩煤矿,而实际用人单位注册名称为“榆林市X镇二墩煤矿”,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榆林市只有一个“二墩煤矿”,上某诉人所诉的榆林市X区二墩煤矿与榆林市X镇二墩煤矿实际为同一煤矿,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某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某诉人程某所诉被上某诉人为榆林市X区二墩煤矿,而其实际用人单位注册名称为“榆林市X镇二墩煤矿”,故上某诉人所诉主体错误。据此,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某诉人所持上某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代理审判员解东海
代理审判员吴凤凤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