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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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程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固始县中粮麻纺有限公司破产后,拍卖给信阳市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而原来固始县中粮麻纺有限公司职工程某等人在未得到拆迁补偿,也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7日夜,信阳市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某人程某的房屋强行拆迁,引起程某的不满。2010年10月8日上午,被某人程某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物,窜至固始县县委办公大楼X楼X房间门口,声称不解决问题,就要点燃汽油焚烧,后在县委工作人员的劝说下,交出了汽油、打火机等物。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某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某人程某采取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某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是:1、程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因为程某主观上没有放火或自焚的故意,只是因其住房被某法拆迁,被某无奈,扬言以自大焚的方式引起领导的重视;2、指控程某犯放火罪的主要证据孙某建的证言自相矛盾,属伪证;3、假如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他的行为也应当定为犯罪中止,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理由是:程某的汽油是通过现场工作人员劝解主动交出来的,并未着手实施犯罪,未倒汽油,也未点火,属犯罪中止,且未造成危害,应当免除处罚;程某经劝解交出汽油后,明知公安机关要到现场处理此事,但其一直跟处理此事的工作人员在一起,没有逃离,没有拒捕,属投案。程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依法可以对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固始县中粮麻纺有限公司破产后,拍卖给信阳市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经拍卖购得该企业土地使用权,并开始拆迁、开发建设。而原来固始县中粮麻纺有限公司职工程某等人未得到拆迁补偿,也未达成拆迁协议。2010年10月7日夜,信阳市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某人程某暂居住的房屋强行拆迁,引起程某的不满。2010年10月8日上午,程某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物,到固始县县委办公大楼X楼X房间门口,声称不解决问题,就要点燃汽油焚烧。后程某在县委工作人员的劝说下,交出了汽油、打火机等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某人程某供述,2010年10月8日,我带汽油、被某、打火机到县政府寻死,在那里死的光荣。汽油是我在路上和一个开汽车的人要的,那人没有向我要钱。我到政府后先去县委X楼,在X门口等县委书记,等向他汇报情况,然后当着县委书记的面自己寻死。在等书记的时候,别的领导来劝我,最后把我拉到三楼谈话。汽油最后我给县委领导桂芳建了,被某被某中午吃饭时放在饭店了。我带被某是准备睡在政府里,等领导回来给我解决事情。到县政府的原因是,2010年10月7日夜里,开发麻纺厂那一片的开发商带一帮人强行将我从自己家里拉出来,然后用挖掘机将我在麻纺厂内的两间平房给推倒了。我当时很生气,在没有给我赔偿到位的情况下,就来推我住的房子,这不是欺负人吗所以第二天上午,我带着被某及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到县政府去找方波书记理论。我当时想:如果领导们把我的事情解决就算了,如果不给我解决,我就用自带的汽油自焚,以死来威胁县领导。我去后并没有见到方波书记,后来桂芳建书记来和我谈,他答应给我解决问题后,我把汽油递给桂书记拿走了;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今天(2010年10月8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我听在政府大楼里上班的工作人员说,有人要在县委、政府大楼里自焚,人正在往县委、政府大楼来。听到这个消息后,我就组织保安查,看有没有人来。过三四分钟,我接到我公司老板曾永祥的电话,说要自焚的人已经在方书记办公室门口了。我就赶紧带人到方书记办公室门口来。我到楼上后看见一个人坐在X房间门前,后听说这个人叫程某。程某当时坐在一个花床单裹的包裹上,腿旁放着四个塑料袋子,袋子里装的有东西,闻着有汽油味,右手还拿了一个绿色的打火机。我当时想袋子里装的一定是汽油,我就想伸手把装汽油袋子拿过来,程某见我要拿袋子,就跟我说“这事跟你们保安没有关系,我们现在不想活了,我要找方波”。还说:“方书记如果中午十二点不来,我就要自焚,投入共产党怀抱”。“我要跟方波同归于尽,如果事情不解决”。程某只要看见我们往前凑,就拿火机往塑料袋边作势要点。过有十来分钟,麻纺厂清算组的人来了,我没在意,不知怎么搞的,一个汽油袋子破了,汽油全流出来了,七楼楼道里汽油味大的很,程某身边地板上也全是汽油。我赶紧拿干拖把拖地上的汽油,并让人把玻璃窗打开、电源关掉。这时县领导桂主任、麻纺厂的领导一起来做工作,我们趁程某跟领导谈话,有所松动之机,在他往楼下走到七楼消防通道时,我和保安把汽油袋子弄下来提出县委、政府大楼。县委、政府大楼里办公的工作人员至少有300人,那时正是上班时间;3、证人聂××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接到固始中粮麻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路全信电话,说头一天晚上程某占用厂里的房子被某庆公司拆迁了,程某要去政府闹事。其就给程某打电话,劝他冷静。程某说他在县政府,带着汽油,准备死。到现场后,看见程某坐在政府七楼方书记办公室门口,左手提着三个透明方便袋,里面装的是汽油,右手拿个打火机在方便袋口往上一点,随时有点着的危险,周围围六七个人。在对程某做工作期间,程某里一个方便袋漏油了。其叫旁边的工作人员用拖把拖干。后程某同意谈解决问题的条件,有人接过程某手里有汽油的方便袋和他坐的被某。商量的结果是:下午去他家8清理被某坏的东西,由清算组拿钱先给他租房子住,其他问题以后再商量。大约十一点半离开县政府;4、证人石××出具的证言与聂××证言相吻合,并证实其将汽油从程某手中拿开到走廊交给工作人员。在对程某提出的问题回复后,程某随劝解的清算组人员离开行政中心;5、固始县消防大队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和汽油的标号、成份和特性;6、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8日,侦查人员在程某身上扣押的“东渡”牌打火机是一个可以正常使用的打火机,装汽油用的方便袋已被某查民警提取,以提取的数量为准;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程某处扣押一个东渡牌天蓝色透明液体一次性打火机;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某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从现场提取的四只塑料方便袋及从便袋内收集的剩余的汽油集中至一只蓝色塑料盆内的照某证实从现场提取汽油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某人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0、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某人程某被某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人程某采取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己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人程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黄某提出,程某的汽油是通过现场工作人员劝解主动交出来的,属犯罪中止。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对程某减轻处罚。但其关于程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及程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程某携带四袋汽油和打火机到县委、县政府大楼,已危害了这一公共场所的安全,其行为属于已着手实施犯罪。程某明知其行为危害了县委、县政府大楼这一公共场所的安全,而仍然以此相要胁,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答应其住房、赔偿等要求,其主观上是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程某最后是在在场有关人员的劝说下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其已实施的行为己构成放火罪。程某实施犯罪时,公安机关已到场处置至结束。案发当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程某所实施犯罪,对程某实施拘传,后对其拘留。其间,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符合自首条件。故程某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程某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程某犯放火罪,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某洲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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