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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某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18日被告因批发购买原告饲料欠款x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2010年8月16日被告又欠原告饲料货款2471元。为追索欠款,双方产生纠纷,于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扣除被告销售提成5000元,鸡死亡赔偿款1000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于2010年9月6日用被告养鸡场的鸡抵付x元,于2020年9月6日前付x元,后因原告派人夜晚提前赶往鸡场引起被告反感导致被告未履行该口头协议,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9月5日达成的口头协议真实、合某、有效,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合某义务并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丈夫张化其承诺为其提供铺底2万元不到一年时间不同意提前返还,因与2010年9月5日的口头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派人监视被告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不同意付款,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陆某欠原告刘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x元,并按x元本金支付利息(时间从2010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计算)。于2020年9月6日前付x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陆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陆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上诉人没按口头协议清偿债务是事实,主要原因是因被上诉人所供饲料有问题,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9万多元。2、被上诉人违约,收回2万元铺底资金,同时还侵犯上诉人的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欠被上诉人刘某货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佐证。陆某称刘某所供饲料有质量问题,但陆某会同刘某送检的饲料(虽不是陆某销售的,却是同一批号的饲料)为合某产品,陆某未再申请对刘某所供饲料进行检验,故陆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陆某还称被上诉人抽回押金,侵犯其经营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陆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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