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任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傅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任某某和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傅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略)建新北路X路X号X层X号商铺交给某物业公司经营和管理,某物业公司支付收益即租金260135.9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截止现在,某物业公司仅支付123963.90元,尚欠136172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某物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收益即租金136172元;2、某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172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6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时止)3、某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尚欠原告收益即租金136172元无异议,但该金额未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原告没有按期开具发票,我方有权延期支付租金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应该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李某、傅某(乙方)与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将其在新上海大厦商业裙房购置的X层X号商铺的使用权交付甲方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甲方按时间段将租金支付给乙方;经营管理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了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的支付时间段和金额;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个支付时间段起始前十天开具符合财税政策规定的有效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租金,若乙方延迟发票开具时间,甲方有权相应顺延租金支付日期,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开具符合财税政策规定的有效发票,由甲方代其缴纳相关税费,所交款项甲方有权从当期及以后应付乙方租金中抵扣;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选择协议继续履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或与甲方另行签订自营管理协议,解除本协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某、傅某未向某物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某物业公司按应付租金总额7.35%的比例扣除税费后,陆续支付了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尚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136172元。李某、傅某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傅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采用由李某、傅某提供发票后某物业公司再支付租金的方式,而是采用由某物业公司按应付租金总额7.35%的比例扣除税费后支付租金的方式履行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交易惯例。因此,某物业公司关于李某、傅某未按时提供发票该司可以延迟支付租金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物业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某物业公司尚欠李某、傅某租金136172元属实,该金额未扣除李某、傅某应当承担的税费,按照双方形成的交易惯例,扣除7.35%的税费后某物业公司应当向李某、傅某支付126163元。李某、傅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租金136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26163元。依照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最后一期租金也应于2012年1月1日前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过分高于给李某、傅某造成的损失。某物业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傅某要求某物业公司从2012年3月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但应以126163元为计算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傅某支付126163元。
二、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傅某支付违约金(以126163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6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李某、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1元,财产保全某请费1220元,合计2731元,由李某、傅某负担201元,由某物业公司负担2530元。李某、傅某已向本院预缴上述费用,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30元直接付给李某、傅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