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及原审被告人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虽然上诉人朱××参与该共同犯罪,但三名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主要是由原审被告人方×持刀伤害所致,故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方×、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