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原上海嘉聚无纺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厂房。因被告经营所需,需要对原有的电量增容。为此,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增容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事宜,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上海市电力公司提出申请,并由张堰水电安装维修工程队于2007年10月至11月进行安装,费用23,000元由原告垫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中,因诉讼主体有误,法院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电量增容费23,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由于原有供电设备不足以维持机器设备运转,故由原告于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以被告名义到电力公司办理了电容增量。被告不清楚该电容增量的具体造价。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厂房转让合同,由原告将涉案的厂房以120万元的金额转让给了被告。该转让合同达成后,被告已经将购买厂房的120万元全部给付原告,且一直占有使用该厂房至今,厂房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辩称该厂房转让为包含涉案电力设施在内的整体转让,故应由原告承担涉案电容增量工程的费用。被告还辩称本案的所谓电容增量工程应为新增电量工程,因此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2、供用电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容增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是在没有电的情况下,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涉案电容工程的存在,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3、2007年11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电容增量工程垫付了2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称其没有将涉案电容增量工程事宜授权给原告,不知道该收条的存在,也不知道涉案电容增量工程费用是否为x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表示异议,但是并无证据以及充分理由。且出具该收条的蔡桂良作为证人到庭证明该收条确实为其所出具,该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属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收条证明了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以上海嘉聚毛纺有限公司名义向张堰水电安装维修工程队给付涉案电容工程款23,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4、电容量增量工程发票一份。证明电容增量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称原告自述2008年支付了23,000元,但是该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0年2月8日,即事后两年半以后才开具该发票,故对该票是否有效、是否合法以及原告是否垫付了23,000元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表示异议,但是并无证据以及充分理由,无法律规定禁止在事后两年半以后就不可以在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5、张堰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将涉案厂房转让给原告,且转让给原告时该厂房内配电设备齐全,生产、生活用电正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无充分之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6、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由上海嘉聚毛纺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厂房转让合同及(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厂房转让合同的费用已经包含本案电容增量的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电量增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从该两份证据来看,其中并无涉及厂房转让合同的费用已经包含本案电容工程费用的内容,且原告也否认被告的该证明内容,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2月23日两次到涉案厂房所在地进行调查,并形成了三份调查笔录:
1、本院对蔡桂良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蔡桂良证明两年前原告以被告的营业执照申请电量增容,且该工程是蔡桂良于两年前做的,总承包价大概是2万多,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其所出具。
2、本院对胡红军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胡红军证明被告曾和其共用电压,后来由于胡红军的电压不够,原告和被告就自行申请办理了电容增容。
3、本院对张堰供电营业站俞伟民、朱奇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俞伟民表示2007年11月涉案厂房坐在地确实是做了电量系统更新,但是具体的造价其难以估计。
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到上海市电力公司金山供电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答复,该答复如下:“上海嘉聚毛纺有限公司(张堰镇X村张旧公路X号)于2007年10月18日申请用电,其涉及工程扩(外线)费为10,202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以及金山供电公司的答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证人蔡桂良到庭证明以下事实:蔡桂良是张堰水电安装维修工程队的负责人,涉案的电量增容工程是由该工程队承包的,分为厂房内部和外部两部分工程,工程费用为23,000元。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其本人出具的,税金发票是应原告的要求,于今年出具的。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由上海嘉聚毛纺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原告朱某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07年9月28日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张堰镇X村张旧公路X号的厂房,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有生产设备投入和内部装潢、用电用水,电量增大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在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原有电量供应不足以维持被告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故原告于2007年10月至11月以“上海嘉聚毛纺有限公司”的名义找张堰水电安装维修工程队办理涉案厂房的电容增量工程。该工程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嘉聚无纺有限公司线路安装工程和配电表箱安装材料及工程费,合计金额: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付款人朱某”。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厂房转让合同,原告以12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厂房转让给被告。该厂房转让合同未就涉案电容增量工程的费用进行约定,也未明确涉案厂房转让是否为整体转让。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转让款120万元,并使用涉案厂房至今。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电容增量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遂在本院的(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向李某主张涉案电量增容费用。由于诉讼主体的原因,(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未就涉案电容增容费用进行实体审理。由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涉案电容增量费用。
李某在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自认:“2007年10月到11月,因原有供电设备不足维持机器设备的运转,故由朱某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到电力公司办理了电容增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电容工程应认定为电容增量或是新增工程
原告主张涉案电容工程为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电容增量工程,被告应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电容程应为新增电容工程,应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费用。
本院认为,从时间来看,租赁合同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涉案电量增容工程完成于2007年11月份,两者的先后顺序佐证在涉案电容增量之前,涉案厂房应该是有电力供应的。否则,如果没有电力供应,作为需要较大电力来维持大量机器运转的被告,不可能租赁涉案厂房,也不可能在租赁厂房时,未就新增电量做出约定,而仅就增容电量做出约定。
其次,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均确认在该电容增量工程实施之前,被告已经在实际使用涉案厂房,即该电容增量工程实施之前涉案厂房是有电力供应的,否则被告的厂房以及机器设备不可能运转。
再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自认:“2007年10月到11月,因原有供电设备不足维持机器设备的运转,故由朱某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到电力公司办理了电容增量。”该自认证实了涉案厂房原来有电力提供的事实,也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均自认该电容工程为电容增量工程的事实。
本院认为“电容增量”这一定义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要求作为一般当事人的原、被告必须严格区分未免过于苛刻。在确认涉案厂房原来确实有电力供应的情况下,进行专业意义上的增量或新增电量,并确实获得比原来电量较高的工程,从常理角度理解,确实是电量的一种增加。作为一般当事人的原、被告将此一并称为“电容增量”并无不可,本院尊重当事人的该项选择。至于增容工程之前的电力供应究竟是来源于涉案厂房、他人电表还是村委会电表,均不能改变以上事实。
二、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所谓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则被告须就原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的形式,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事后进行追认。由于本案原、被告间没有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故认定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口头形式的授权委托或被告是否事后进行追认极为重要。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曾口头约好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电容增量工程,原告已经实际办好该电容增量工作,并垫付了23,000元,故原、被告间就该电容增量工程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则认为从未委托原告办理电容增量工程,也不清楚电容增量工程的造价,原、被告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授权委托之问题因其没有书面形式等载体记载,如果对方否认,事后确实难以证明。但是本案的情况相对特殊,双方当事人是在租赁合同成立并由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厂房的过程中发生涉案电容增量工程,故应结合租赁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有关行为以及该电容增量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等具体情况来予以考虑。
从租赁合同的内容看,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有生产设备投入和内部装潢、用电用水,电量增大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条约定一方面表明被告在租赁涉案厂房时,已经预见到当时的供电能力可能不能满足其生产需求,有可能进行“电量增大”工程;另一方面表明双方已经约定电量增容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有的供电能力确实不足以维持被告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在此情况下,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涉案电容增量工程的责任在被告,原告并没有义务办理该电容增量工程,也没有义务承担该电容增量工程的费用。依据常理分析,如果没有被告的委托,原告没有必要出资办理该电容增量工程。
从当事人的有关行为来看,原告是以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去办理电容增量工程的。一般情况下,作为重要的法律证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应由被告公司进行保管,如果未经被告允许,一般人是不可能拿到其营业执照的。且如果原告确实事前在被告未委托的情况下,拿被告的营业执照去办理电容增量,则被告事后应采取有效措施给予制止。但是被告非但未采取制止措施,反而是实际使用涉案电力设施至今。从这个角度看,即便被告当时没有委托原告办理电容增量,其也以事后的行为就原告的该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
从实际受益人来看,该电容增量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首先,涉案厂房供电不足,直接影响的是被告的机器设备正常运转,和其利益紧密相关;其次,在该电容增量工程完成以后至今,是被告在使用该电力设施,被告是该电容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再次,在租赁合同明确区分电量增容责任的情况下,供电不足和原告利益并无直接联系。从这个角度讲,如果没有被告的委托,依据常理,原告不会出资办理涉案电容增量工程。
综合以上分析,尽管被告否认曾委托原告办理涉案电容增量工程,但是从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电容增量工程的实际受益人角度考虑,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须就原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涉案电容增量费用是否包含于厂房转让价款中
原告认为涉案的电容增量费用没有包含于厂房转让合同中,被告应支付涉案电容增量费用。
被告则认为双方的厂房转让合同为包含涉案电力设施在内的整体转让,其已经支付120万元的厂房转让费,不用在支付涉案电容增量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转让合同约定得较为简单,并未就该厂房转让是否包含涉案电力设施做出约定,双方当事人事后也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认为后于租赁合同成立的转让合同未就此做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原来是否已经就此做出约定,如果原来的约定已经明确电容增量工程费用如何承担,则应以原约定为准。而依据本案前文分析,从租赁合同的内容看,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有生产设备投入和内部装潢、用电用水,电量增大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了涉案厂房电容增量工程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电容增量工程费用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也须就原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涉案电容增量工程的费用数额
原告认为其为涉案电容增量工程花费了23,000元,并提供了收条、电容量增量工程发票等证据。
被告以不知道该收条存在、该电容量增量工程发票时间晚于工程时间两年半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数额,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上海市电力公司金山供电公司出具的答复确认涉案工程的外线费用为10,202元,加上内线工程费用以及人工费等开支,原告的主张更具有可信度。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委托代理关系,如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则被告须就原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租赁合同对电容增量费用承担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电容增量的费用;原、被告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办理了涉案电容增量工程,并垫付了工程费用,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该电容工程费用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涉案电容工程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垫付之电容工程费2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祥华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