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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X与被告杜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住该所。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X-X层。注册号(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媚,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杜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杜XX驾驶陕x号小轿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武警工某学院医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孟XX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某24959.88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191.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在其投保范围内,XX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某计算时间过长,护理时间亦过长。原告医疗票据中,鉴定机构要求复查门诊票据及机打110元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杜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丰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府营村卫生所左转弯时与驾驶陕西省x号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孟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武警工某学院医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卧硬板床休息,在腰背支具保护下逐渐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注意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近期每1-2个月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9204.07元,其中被告杜XX垫付7092.27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5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孟XX此次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杜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为陕x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由于被告XX保险公司代理人无调解授权,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某明、工某、村委会证明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杜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由于原告住所地已纳入城镇X区,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因原告已提交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可按每日20元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原告请求误工某一节,因原告提供工某证明每月26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110元门诊票据,因是机打票据且无医师签名或加盖医院公章,故对此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经核,可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某2495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973.95元,其中被告杜XX垫付了7092.27元。鉴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支付赔偿所需费用,故可由被告XX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XX各项损失费用68881.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杜XX负担2300元,被告杜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革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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