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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赵志锋,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3日至4月16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硅质火泥70吨,双方约定每吨单价670元。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据,但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硅质火泥200吨,每吨单价670元,总合同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x%,供货结束后,结算货款再x%x%质保金,焦炉出焦三个月付清。合同期限从2007年4月9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2007年4月16日两次向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共计供应硅质火泥70吨。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向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付。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继续供应硅质火泥。故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预x%货款。现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供硅质火泥70吨后,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货款,以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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