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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三门峡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某大桥头。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茂名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路X号。

负责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37岁,汉族。

原审被告黄某丁,男,48岁,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茂名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张某丙、黄某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被告张某丙为被上诉人三门峡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司机,不宜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其它诉讼案件都由事故发生地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各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经查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纠纷已经在侵权行为地进行诉讼,故本案由侵权行为地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英

审判员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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