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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郇封镇雪庄村民委员会、修武县郇封镇雪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蒋某乙、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雪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村委会主任。

原告修武县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雪庄三组)

负责人王某某,女,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雪庄村委、雪庄三组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雪庄三组砖窑2000年停工后,地面凹凸不平不利农耕。2002年,雪庄三组对其中的42.54亩进行了初步平整后,让三组群众开荒使用,其余的10.6亩根本无法耕种的土地租给王××做砂场用。2008年雪庄三组原组长赵××和该组代表研究决定,由王××对砂场以外的39亩土地进行复耕,作为交换条件,允许王××使用8.5亩坑地作为对复耕费用的补偿。2008年8月底,雪庄村两委贴出告示,通知秋收后不得再种植作物,由王××对土地进行复耕。但被告极力阻挠,直至如今还是一片荒地。2009年原告雪庄三组重新与王××协商复耕事宜,仍遭到二被告阻挠。县国土局为平息这场纷争,决定从国土局的经费中挤出费用为雪庄三组的39亩土地进行复耕。二被告以复耕必须将砂场一起复耕为由,进行阻止,造成雪庄三组损失x元。请求判令被告蒋某乙、蒋某丙阻挠复耕土地造成的直接损失x元;赔偿由于蒋某乙、蒋某丙阻挠造成国土局未复耕的间接损失x元;赔偿村委会交通费损失4500元。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系雪庄三组所有,雪庄村委不享有权利,没有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其起诉;王某某不是雪庄三组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雪庄三组进行诉讼,应驳回起诉;被告没有阻止复耕,原告主张52.6亩土地系砖窑废弃地的说法不成立,土地部门界定是一般耕地,不存在所谓40亩土地不能耕种的损失问题。与王××所签订的合同完全是在坑害三组群众;关于放弃国土局复耕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自己。因为砂厂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被国土局处罚,一直未执行,继续签订占用8.556亩坑地放水协议,破坏耕地;村民上访是公民权利,和国土局放弃复耕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无义务赔偿;交通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更不应该赔偿。

审理查明,2000年雪庄三组砖窑停工后,此范围内的52.6亩土地被撂荒。自2002年起雪庄三组对其中的42.54亩进行了初步平整,分给该组群众开荒。其余的10.6亩于2006年3月租给王××做砂场用,同年4月又租给王××3.54亩;2008年雪庄三组原组长赵××及小组代表研究决定复耕土地,由王××复耕其中的39亩,作为交换条件,允许王××使用砂场西边一东西长124米、南北宽46米,合计8.556亩的土地让原告挖坑作放水使用二年,即2008年10月5日—2010年10月5日;原告应将石料厂西边南至南柳地边、北至大路、东至石料厂、西至四组地边的荒地进行平整;要求平地前切两遍玉米杆,平地结束后应将全部土地犁一遍、耙两遍。合同签订后王某军便组织人工、机械进行平整,受到了来自被告的阻挠,使王××在进行了部分平整工作后停工。2009年春节,雪庄村委应群众要求再提由王××复耕的方案未成。使雪庄三组受到39亩夏粮损失9126元,39亩秋粮损失9176.7元,共计损失为x.7元。(均计算一季,小麦按每亩x,1.8元/KG计算;玉米按每亩x,1.81元/KG计算。)

本院认为,在我国土地系国家和集体两种所有制形式并存,村民委员会作为人民群众自治机构,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村X组只是在村委会授权下行使土地的使用权,其不是土地的所有人。因此被告主张原告雪庄村委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雪庄三组负责人王某某,系经过村民代表选举产生,并经过上级机关认可,作为负责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借口王××非法占地阻挠复耕土地,给原告雪庄三组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即2009年麦、秋两季的粮食损失,因为地被撂荒多年,不能按当地一般耕地标准进行计算,可酌情在其范围内选定产量计算标准。关于原告提出的x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雪庄三组X年度秋、麦两季损失x.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雪庄三组。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双倍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为580元,由原告雪庄三组承担380元,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各承担10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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