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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4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逆向驶入道路东侧,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赵XX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赵XX及停放其旁边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门XX、马XX、朱XX、赵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尉氏县交警大队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行车证、驾驶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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