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5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8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份,被告人姚某谎称自己在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工作,骗取被害人杨某信任后,编造郑州市公安局有内部招工指标,能够为杨某安排工作的谎言,以交押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3600元。
2、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谎称自己有“郑州市高管局”的内部招工指标并且在该单位有熟人,能够为被害人张某的女儿安排工作,在骗取张某信任后,先后以安排工作需请客、送礼等名义共计骗走张某现金x元。
3、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谎称自己在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工作,骗取被害人安XX信任后,先后编造自己被巩义市公安局评为先进个人,单位要奖励轿车需交纳预付款、向地震灾区捐款以及公安局统一办驾照,能够为安XX儿媳张某办理驾照等谎言,共计骗取安XX现金x元。
4、2011年3月,被告人姚某谎称自己有高速公路的招工指标,能够为被害人白XX的儿子安排工作,在骗取被害人白XX信任后,以进单位需交押金为名骗取白XX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安XX、张某、白XX的陈述,证人杨某、吴某、张某、张某、于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杨某人民币三千六百元;退赔张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退赔安XX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退赔白XX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