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57岁,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43岁,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42岁,汉族,村民(系杨某乙之妻)。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182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涡北镇X村进行第二次土地承包,原告杨某甲承包杨某村南一块耕地1.64亩,耕地东西宽21米,被告杨某乙、宋某某承包一块耕地1.33亩,并与原告杨某甲耕地相邻,原告耕地居西,紧靠生产路。后原告以被告侵占其东西宽1.2米耕地,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耕地东西宽1.2米,2009年1月7日经现场勘验,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认为一审的现场勘验笔录背离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乙、宋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是无理缠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法院2009年1月7日对双方纠纷之地的现场勘验笔录,被上诉人杨某乙、宋某某夫妇并未侵占上诉人杨某甲耕地,该现场勘验笔录图示有杨某甲的签名,该签名表示对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乙、宋某某侵占其承包地北头东西宽1.2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国强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