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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朱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乙(系被告欧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丙(系被告欧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志杰,福建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与被告欧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朱某华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欧某乙认识。2010年农历正月十三,原告支付给三被告聘金9.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被告欧某乙来到原告家与原告之子朱某华同居生活,双方约定待年底办理结婚登记并办酒席。二日后,被告欧某乙借故离开原告家,前往北京。原告怀疑其另有隐情,经了解才得知被告欧某乙果然此前曾嫁过一次并已返亲。至此原告之子朱某华因无法容忍被告欧某乙的欺骗隐瞒,不愿与其结婚。综上,原告之子朱某华与被告欧某乙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非法同居,三被告应予以返还其收取原告的聘金。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聘金9.8万元。

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述称:对原告诉称被告收取聘金9.8万元,双方约定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双方子女已同居生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有异议。一是原告诉称被告欧某乙借故离开原告家不是事实。在订婚时,被告已说明并预定了去北京的行程,原告庭审自认其为被告欧某乙支付去北京的路费的陈述可以证实。二是被告欧某乙此前并没有嫁过任何人,只是与他人有过一次婚约。原告混淆了婚嫁与定亲的概念,缺乏依据。三是被告是否有过婚约属于个人隐私,被告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因此被告并未欺骗原告。综上,本案系原告悔婚,且缺乏正当性,这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名誉损失。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被驳回。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经质证如下:

1、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之子朱某华与被告欧某乙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并主张该证据可以证实二人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朱某顺、张青金、朱某龙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聘金9.8万元,及被告隐瞒了欧某乙已经嫁过一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证人所述被告方收取聘金9.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欧某乙此前并未曾嫁过他人。

3、录音光盘一张和录音书面内容一张,意欲证明的事实主张同上。经质证,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有意忽略了通话中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即媒人隐瞒了被告欧某乙曾有过一次婚约的情况,而非被告有意欺骗;该录音更不能证明被告欧某乙已嫁过一次的事实主张。

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根据该证明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之子朱某华与被告欧某乙于2010年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对于证据2、3欲意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聘金9.8万元的事实主张,被告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欧某乙在与原告之子朱某华婚约之前曾“嫁过”一次,应是指被告欧某乙曾与人登记结婚后离婚,或是未经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经自动解除同居关系。但是上述证据2、3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被告欧某乙曾有过婚嫁史的事实主张,故不予支持。证据3的通话内容中,被告欧某甲自认了被告欧某乙在与原告之子婚约之前曾与他人有过一次婚约后返亲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可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之子朱某华与被告欧某甲之女被告欧某乙(其父已故)经媒人张青金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十三)达成婚约,原告朱某某、张某某由被告欧某丙经手,支付给被告欧某甲聘金9.8万元。当日午后,被告欧某乙即随原告之子朱某华来到原告家,并于当晚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日后,被告欧某乙离开原告家前往北京。此后,原告得知被告欧某乙曾有过一次婚约并返亲,认为被告有意隐瞒,双方遂起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聘金。2010年3月18日,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约,俗称订亲,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即婚姻预约。但婚约及未婚同居毕竟不是依法登记的婚姻,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方收取对方的聘金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婚约后给付与接受聘金是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的,系附条件的赠与,而原告之子朱某华和被告欧某乙终未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当酌情返还聘金。鉴于原告之子朱某华与被告欧某乙已同居生活,系男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且其要求解除婚约的动因不合乎情理,多受不良观念影响,原告要求全额返还聘金的理由不足,本院酌定返还85%的聘金,即x元。按照当地婚约习俗,一般由女方父母实际收取聘金,被告欧某甲作为被告欧某乙的母亲应为返还聘金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欧某乙与被告欧某丙连带返还聘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聘金人民币八万三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欧某乙、欧某丙连带返还聘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38元、被告欧某甲负担人民币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锦城

审判员王锦扬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雪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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